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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建設工程應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5-11-30  來源:齊齊哈爾市建委  作者:齊齊哈爾市建委
核心提示:齊齊哈爾市中心城區建設工程應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減少工程建設對環境的污染,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和速度,促進我市生態市、園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中心城區,是指龍沙區、建華區、鐵鋒區。

    本規定所稱商品混凝土,是指實行集中拌合,以商品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資質管理過程中,強化應用商品混凝土的監管力度,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建設工程限期應用商品混凝土工作。市散裝水泥工作管理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做好建設工程應用商品混凝土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筑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中心城區范圍內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業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開發的小區(包括建成小區內的新建單位工程)及主干道兩側的建設工程,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

    建設、施工單位具有生產、運輸預拌混凝土條件的,可按本規定,在建設工程上自產自用預拌混凝土,但不得對外銷售。

    第五條  本規定第四條所列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查驗屬實,可以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澆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生產能力不足,無法滿足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條  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履行下列手續:

    (一)建設單位申請建設工程報建時,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單》。

    (二)建設工程招投標,應在確定施工總承包單位后,及時確定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招投標文件中應包括商品混凝土的預算價格與定額用量;建設工程招投標結束,建設單位應將商品混凝土供應單位名稱和商品混凝土實際用量,寫入《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單》內,并加蓋中標通知章。

    (三)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含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相應條款;建設單位辦理合同備案的同時,應持《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單》到市工程造價管理機構,由其確認商品混凝土的實際使用量后,填發《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單》。

    (四)建設單位憑《使用商品混凝土通知單》和商品混凝土供貨合同正式文本,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建設單位,有關部門不予辦理工程招投標手續及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不予質量、環境管理體系認證。

    第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對建設工程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已審核通過的商品混凝土需要量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使用商品混凝土情況進行監督,發現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須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混凝土企業注冊登記。其中,從事商品混凝土生產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核發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后,方可從事生產。

    第十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生產的商品混凝土應當符合質量標準;銷售時,應當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十一條  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及泵送車等工程特種車輛,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一核發交通特許通行證,按批準的時間和路線行駛。商品混凝土運輸車輛及泵送車應當保證車況良好、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滲漏措施,在指定地點清洗。
市環保監測部門根據建設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實際情況,對施工現場環境指標依法進行監測。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應使用商品混凝土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混凝土已澆筑量,對相關單位處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罰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使用袋裝水泥生產商品混凝土的,由市散裝水泥工作管理部門按省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無資質生產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處合同價款(生產量價值)2%以上4%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不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的,處2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按本規定進行的罰款處罰,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按本市罰繳分離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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