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環境,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及《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金華市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對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要求,對項目進行論證并出具項目論證意見書。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前,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部門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9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有關部門進行項目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準。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新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設計生產能力應當符合省有關規定,普通干混砂漿生產項目散裝發放能力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九條 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點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十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并附檢驗合格證明材料。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主管部門備案的要求,定期對全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質量管理水平、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檢查,并會同有關部門適時向社會公布相關生產企業目錄。鼓勵建設工程使用經備案登記企業生產的產品。對不按規定使用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其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予退還,繳入國庫。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包括以掛靠、承包、租賃等形式在我市從事運輸活動的外省市車輛),應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條件的縣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要建立統一的專用車輛運行監管平臺;專用車輛數量較多的企業也可以建立車輛監管平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以及車輛年檢等過程,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等情況進行檢查。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辦理車輛年檢時,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車輛已安裝行駛記錄裝置的證明。
第十二條 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通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出具相關培訓證明。培訓費用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辦理特許通行手續的,憑供貨合同或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浙江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培訓合格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按規范通行。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符合條件的專用車輛進行審核辦理。
第十五條 城區、開發區和有條件的鎮建成區限期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自2010年7月1日起,市區二環路以內和金華經濟開發區、金東經濟開發區、金西經濟開發區以及白龍橋鎮、赤松鎮建成區范圍內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各縣(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盡快提出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六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圖紙、編制概算和預算。對未按規定設計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圖紙審查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和管理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預算定額,并定期發布信息指導價。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將建設工程是否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作為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得參加建設工程的各類評優、評獎。
第十七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進行現場攪拌: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和特種砂漿,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3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設工程砂漿使用總量100噸以下的。
第十八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符合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袋裝普通干混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專用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行駛記錄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準或者批準決定的;
(二)不按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專項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退還預繳的專項資金或者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不依法辦理專用車輛通行手續的;
(五)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區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第二條 金華市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劑、摻和料等,在攪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應用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工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對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要求,對項目進行論證并出具項目論證意見書。
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以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項目前,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經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批部門審查或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9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有關部門進行項目審查時,應當征求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意見,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不予核準。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新建預拌砂漿生產項目,設計生產能力應當符合省有關規定,普通干混砂漿生產項目散裝發放能力應當達到百分之百。
第九條 生產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點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漿的,應當使用散裝普通干混砂漿。
第十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并附檢驗合格證明材料。
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主管部門備案的要求,定期對全市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質量管理水平、產品檢測報告等進行檢查,并會同有關部門適時向社會公布相關生產企業目錄。鼓勵建設工程使用經備案登記企業生產的產品。對不按規定使用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其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予退還,繳入國庫。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包括以掛靠、承包、租賃等形式在我市從事運輸活動的外省市車輛),應當于2010年12月31日前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有條件的縣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要建立統一的專用車輛運行監管平臺;專用車輛數量較多的企業也可以建立車輛監管平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交通安全執法以及車輛年檢等過程,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等情況進行檢查。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辦理車輛年檢時,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車輛已安裝行駛記錄裝置的證明。
第十二條 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通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經培訓考核合格出具相關培訓證明。培訓費用從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中列支。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因承擔工程任務,確需辦理特許通行手續的,憑供貨合同或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以及《浙江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駕駛員培訓合格證》,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按規范通行。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會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對符合條件的專用車輛進行審核辦理。
第十五條 城區、開發區和有條件的鎮建成區限期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自2010年7月1日起,市區二環路以內和金華經濟開發區、金東經濟開發區、金西經濟開發區以及白龍橋鎮、赤松鎮建成區范圍內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
各縣(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上級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盡快提出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告。
禁止建設工程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六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設計圖紙、編制概算和預算。對未按規定設計使用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的建設工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施工圖紙審查手續。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負責編制和管理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預算定額,并定期發布信息指導價。
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將建設工程是否按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作為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要內容。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建設工程,未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不得參加建設工程的各類評優、評獎。
第十七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進行現場攪拌: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需要使用特種混凝土和特種砂漿,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30公里范圍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設工程砂漿使用總量100噸以下的。
第十八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符合排放標準。
環境保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等,按《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或者袋裝普通干混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專用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行駛記錄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批準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準或者批準決定的;
(二)不按規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專項資金的;
(三)不按規定退還預繳的專項資金或者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的;
(四)不依法辦理專用車輛通行手續的;
(五)不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金華市區商品混凝土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