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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7-04-05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四川日報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對散裝水泥的管理,堅持綠色發展,節約資源和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散裝水泥的管理,堅持綠色發展,節約資源和能源,減少污染物排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的發展應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發展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應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散裝水泥發展應用的具體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水利、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發展應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優化產能、適應市場、規范發展的原則,編制全省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


市(州)、縣(市、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要求,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


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要求。編制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應當征求社會公眾和企業的意見。


第六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符合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的前提下,應當維護企業平等的市場主體地位,不得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設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限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經營活動的市場競爭。


第七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企業符合國家有關循環經濟發展、資源綜合利用、節能減排等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對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用地,應當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內安排。


第九條 鼓勵科研單位、大中專院校、企業等進行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等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發;開發適合農村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配套裝備。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先進適用技術與工藝、先進產品及配套裝備的應用與推廣,公布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行業發展信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水泥生產、經營等相關企業在鎮(鄉)、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推進散裝水泥在鎮(鄉)、村的應用,鼓勵在鎮(鄉)、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攪拌站,應當按照無粉塵污染、低噪音生產、廢棄物零排放的綠色環保標準進行設計和建設。


第十三條 鼓勵企業建立規模化、專業化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運輸服務體系。


運輸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專用車輛確需在交通管理限制路段通行、停靠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通行。


第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禁止使用袋裝水泥、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設置移動式攪拌站的區域。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具體區域,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交通、水利、能源等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配套設置的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臨時攪拌站僅限于為該建設工程項目提供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并應當在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自行拆除。


第十六條 企業生產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限制區域外,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點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使用袋裝水泥;


(二)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人應當將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設計,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標明等級標準;


(四)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按照規定標明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予審查通過;


(五)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施工;


(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要求進行監理。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將項目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作為竣工驗收的內容。


第十八條 屬于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或者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建設工程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


(一)散裝水泥無法供應、運輸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使用特種水泥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總量三十噸以下的。第十九條 屬于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現場攪拌砂漿:


(一)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以下的;


(二)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下的;(三)平原地區施工現場八十公里、其他地區施工現場四十公里運輸距離內無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供應的。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散裝水泥發展應用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建筑業企業專業承包資質。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市(州)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登記備案。預拌砂漿的生產和應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規程。


新建、改建、擴建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進行設計、建設。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使用企業進行信用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和發生質量事故的企業進行重點監督管理,并將監督管理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產品應當符合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項目違法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的監督管理制度,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裝載水泥、混凝土和砂漿,應當符合核定載重量進行標準裝載,嚴禁超載、超限、超速,防止拋灑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規定,違法使用袋裝水泥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設置移動式攪拌站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圖審查機構、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分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分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有關行政機關和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技術標準、規程的預拌砂漿企業不依法備案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限制市場競爭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散裝水泥,是指不使用包裝袋,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照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三)預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四)混凝土預制構件,是指以混凝土為基本材料預先在工廠制成的梁、板、柱、管、建筑裝飾配件等供施工現場裝配的建筑構件。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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