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速發展散裝水泥事業,節約資源,促進技術進步,改善生產條件,減少環境污染,根據《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1號),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境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及相關的機械制造、科研設計等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計劃委員會是縣人民政府管理散裝水泥工作的主管機關,縣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散裝辦)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業務上受上級散裝辦領導。縣散裝辦配備專職負責人,實行目標責任管理。
第四條縣散裝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關于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政策,負責本辦法的具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職工培訓、統計和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推廣應用。
第五條縣財政、金融、工商、物價、城建、交通、公安、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統計、環保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積極支持、配合縣散裝辦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人民政府將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其散裝率比例和實用期限根據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
第八條新建、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須按散裝率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擴初設計審查時,須有縣散裝辦工作人員參加;未達到發放能力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第九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均化、化驗等設施、設備,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設備制造和管理的單位、個人,必須按國家和省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縣散裝辦及有關部門,應協同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措施,確保裝卸、運輸、儲存、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或施工單位,應配置與使用散裝水泥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未配置相應設施、設備的,不準參加投標,有關部門不予辦理開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散裝水泥專用汽車進入城區的交通控制路段時,縣交警部門應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便利,以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五條對進入本縣的外地袋裝(包括紙袋、塑編袋、復合袋等,下同)水泥,由縣散裝辦委托有關部門向貨主代征“扶散費”,標準為:省外袋裝水泥每噸征收20元,省內(市外,下同),袋裝水泥每噸預征10元(經有關部門核實確認出口的市內外水泥準予免繳“扶散費”)。
預征的省內袋裝水泥“扶散費”,由貨主憑產地散裝辦出具已收取“扶散費”的有效證明和票據向縣散裝辦辦理退款手續。
第十六條在本縣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投資許可證時向縣散裝辦繳納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以下簡稱限袋費),標準為:有明確建筑面積的建設工程按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5元;電站(廠)、水庫、大壩、橋梁、公路等難以用建筑面積計算的工程項目按水泥預算定額計算每噸10元。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后3個月內,持使用散裝水泥的有關證明到縣散裝辦理退還“限袋費”(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可在單項工程竣工時退還):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水泥總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還;達到50%—80%的,按實際使用量退還;超過80%的,全額退還。
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由縣散裝辦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噸5元限袋費(上年度散裝使用率達到90%的,經縣散裝辦核準可免交);縣城建委通過對企業資質年檢工作,嚴格把關,予以支持配合。散裝水泥使用率超過80%的,限袋費全部退還;未達到80%的,不予退還。
因施工環境、散裝水泥供不應求等客觀因素和其它特殊情況,只能使用袋裝水泥的,經縣散裝辦核準可以免收限袋費。
第十七條扶散費、節包費、限袋費統稱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由縣散裝辦直接征收或委托有關部門代征。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浙江省發展散裝水泥專用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專項資金必須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嚴格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的監督檢查。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調、攤派、挪用。專項資金使用范圍。
(一)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技術開發、信息交流;
(三)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管理、獎勵等。
第十九條專項資金用于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報批。
縣散裝辦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劃,經縣財政局審定后,報上級散裝辦備案,按核定的計劃指標控制使用。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統計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由縣物價局或財政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或拒絕繳納專項資金的,由縣財政局責令其限期繳納,處以違反規定金20%的罰款、并按違反規定金額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縣散裝辦要協助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統計、物價、財政等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依法向縣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行政處罰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縣計劃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