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限制袋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國家關于進一步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使用及實施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市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使用和推廣發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及本市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和規定: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市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按規定組織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組織發展散裝水泥的科技開發和宣傳培訓;
(五)對區縣發展散裝水泥進行業務指導。
各區、縣建委負責本地區散裝水泥生產、經銷、儲運、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散裝水泥推廣發展協調會議制度,協調全市推廣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市計劃、經濟、財政、環保、工商、稅務、物價、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公安交通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推廣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和使用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推廣發展散裝水泥及有關環境保護、產品標準、質量、計量、統計等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其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計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產能力的70%,否則不予立項。
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認真做好散裝水泥的推廣發展工作。
第七條 工程定額編制管理單位,應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制定、調整相應的工程定額,以利于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和承接本市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應按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并相應配備使用散裝水泥的設備設施。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和一、二、三級預制構件廠等水泥制品生產企業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也應積極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在本市規劃四環路以內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計澆注量超過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在本市規劃四環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磚混結構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現澆結構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備使用預拌混凝土條件的,應使用散裝水泥。
在郊區、縣政府所在鎮、試點小城鎮、各類開發區、科技園區內建設的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及水利設施工程,應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作為專用車輛管理,并給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條 為限制生產、使用袋裝水泥,鼓勵生產、使用散裝水泥,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8〕157號)的規定,征收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市財政局和市建委聯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裝水泥專項
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京財綜〔1999〕325號)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會同市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使用及實施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市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使用和推廣發展工作由北京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及本市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和規定: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本市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按規定組織征收、返退、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組織發展散裝水泥的科技開發和宣傳培訓;
(五)對區縣發展散裝水泥進行業務指導。
各區、縣建委負責本地區散裝水泥生產、經銷、儲運、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建立由市建委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散裝水泥推廣發展協調會議制度,協調全市推廣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市計劃、經濟、財政、環保、工商、稅務、物價、審計、質量技術監督、統計、公安交通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推廣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儲運和使用單位,必須認真執行推廣發展散裝水泥及有關環境保護、產品標準、質量、計量、統計等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其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計能力不得低于水泥生產能力的70%,否則不予立項。
現有的水泥生產企業應認真做好散裝水泥的推廣發展工作。
第七條 工程定額編制管理單位,應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制定、調整相應的工程定額,以利于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和承接本市建設工程的施工企業,應按本辦法及有關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并相應配備使用散裝水泥的設備設施。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和一、二、三級預制構件廠等水泥制品生產企業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其他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也應積極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條 在本市規劃四環路以內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其混凝土累計澆注量超過100立方米的,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在本市規劃四環路以外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中磚混結構在2000平方米以上,框架和全現澆結構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具備使用預拌混凝土條件的,應使用散裝水泥。
在郊區、縣政府所在鎮、試點小城鎮、各類開發區、科技園區內建設的工程,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及水利設施工程,應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將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攪拌車作為專用車輛管理,并給予通行便利。
第十二條 為限制生產、使用袋裝水泥,鼓勵生產、使用散裝水泥,根據財政部《關于印發〈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8〕157號)的規定,征收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市財政局和市建委聯合制定的《北京市散裝水泥專項
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京財綜〔1999〕325號)執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建委會同市有關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