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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10-28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佳木斯市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

  第一條  為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工程質量,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促進循環經濟發展,根據《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等相關法律政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含粉磨站,下同)、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佳木斯市建設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裝辦)具體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散裝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發展散裝水泥與預拌混凝土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市散裝水泥與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負責并組織實施。

  (三)對水泥及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提供服務和進行監督管理。 

  (四)按規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五)負責散裝水泥與預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教育、職工培訓、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科研成果的開發示范和推廣。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與預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受市建設局的委托履行有關行政執法職責。 

  第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經委、交通、公安、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商、環境保護、統計、審計、規劃、城管、物價、人民銀行、鐵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互通信息、積極配合、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工作。 

  第六條  到2010年全市散裝水泥量占水泥總產量的比率總體應達到45%以上。各水泥生產、經營企業的散裝水泥供應計劃及散裝水泥率由市政府區別情況依法定程序批準后分別下達。市區(含郊區)散裝水泥使用率應當達到70%以上,各縣(市)應當達到40%以上。 

  第七條  自2008年12月31日起,我市在城區內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自2009年7月1日起,禁止在城市城區建設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砂漿。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預)算、決算時,應當包含預拌混凝土價格,將其列入工程造價。工程監理機構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按規定能夠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應當予以制止,停止工程簽證并向市散裝辦報告。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含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具備法定資質,并在相應等級范圍內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生產的預拌混凝土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向使用單位或個人出具產品質量合格證,按月向市散裝辦報送統計報表和相關資料。 

  第十條  市區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與具有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簽訂預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注明供應數量、設計標號、起止日期和其它技術參數等),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報市散裝辦備案接受指導監督。 

  建設施工單位可以購買預拌混凝土,也可以提供質量合格的原材料,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加工制作。 

  第十一條  鼓勵預拌混凝土企業在生產過程中,使用粉煤灰和磨細礦渣替代水泥,以及運用鋼渣、工業尾礦等工業固體廢物制造的人工機制砂替代天然砂。對使用工業固體廢物量達到國家規定比例以上的,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水泥生產企業達不到不破壞資源、不造成二次污染標準的,不能申報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對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和可持續發展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新建、擴建和改建的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立項,重點扶持。 

  第十三條  對確需在禁行路段行駛的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憑市散裝辦出具的證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其辦理臨時或者長期通行證。 

  第十四條  鐵路部門應當對散裝水泥運輸實行優先計劃、優先配車和優先運輸,并做好散裝水泥專用罐(集裝箱)車調度工作。 

  第十五條  從事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和水泥制品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  水泥及其制品的生產、運輸、中轉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配置與生產、運輸、中轉經營和使用散裝水泥相應的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展所需的綜合配套能力。 

  第十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項目,應當按照70%以上散裝率的標準進行設計,經散裝辦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建設和驗收。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生產、經營、裝卸、運輸、儲備、使用設施和設備符合安全、計量、環境保護的要求。市散裝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建立并落實檢查、抽查制度。 

  第十九條  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規定,依法報送相關報表。要按照填報散裝水泥統計報表的各項要求于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管理行為發生后次月3日前,向市散裝辦及時、準確的報送統計報表,并真實提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禁止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梁、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筑物結構工程中使用立窯水泥。 

  禁止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立窯水泥。 

  第二十一條  經營及使用本市和外埠生產水泥的單位,應向市散裝辦通報購進水泥品種、數量、窯型,并提供水泥出廠的質檢報告以及相關的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二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征收標準繳納專項資金。  
       
  年產50萬噸以上及中直水泥生產企業,專項資金由省散裝辦直接負責收繳,其他水泥生產企業由市散裝辦負責征收。 

  任何地方、部門和單位對專項資金不得擅自減免,不得滯留、截留、擠占和挪用專項資金,不得改變征收范圍、征收標準和征收對象。 

  第二十三條  市散裝辦直接征收的專項資金按照省 20% 、市 80% 的分成比例,分別繳入省、市國庫。 

  第二十四條  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其使用范圍和審批程序應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市散裝辦的管理經費,由市財政局按編制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如暫不具備條件,可從專項資金中撥付,但應逐步從正常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二十五條  銷售袋裝水泥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銷售袋裝水泥量于銷售袋裝水泥行為發生后次月10日前向市散裝辦繳納專項資金;使用袋裝水泥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單位建筑面積或者工程概算預計水泥使用量,在辦理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預繳專項資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準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原始憑證等資料,經地方財政部門和原預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機構核實無誤后,辦理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
 
  專項資金預繳納入當地建設工程集中報建審批程序,在行政服務大廳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散裝辦應當對下級征收的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專項資金的征收、解繳、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局委托市散裝辦依照《黑龍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給予下列處罰: 

  (一)水泥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未達到規定的散裝率和散裝水泥使用率的,按照袋裝水泥生產、經營和使用量處以每噸30元罰款。 

  (二)建設單位在已經實施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攪拌砂漿措施的城市市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責令改正。現場攪拌超過 10 立方米的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漿 100 元或者使用袋裝水泥每噸300元罰款。 

  (三)水泥及其制品的生產、運輸、中轉經營單位以及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未配置散裝水泥相應設施、設備的責令限期配置,逾期未配置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水泥生產企業未按時繳納專項資金或者建設單位在辦理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前未預繳專項資金的,責令補繳,并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資金0.5 ‰的滯納金,拒繳專項資金的,處以拒繳資金20%罰款。 

  (五)在高速公路、機場、港口、橋梁、涵洞等重點建設工程和建筑物結構工程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立窯水泥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上述各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每次違法行為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八條  在水泥及其制品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中,不提供報表和相關資料的由市散裝辦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散裝辦會同統計部門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弄虛作假的,由市散裝辦會同統計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其減、免、緩征專項資金的決定無效,責令應繳單位按規定時限補繳應繳專項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罰款、征收專項資金全額上繳財政,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 

  第三十條  行政相對人逾期拒不繳納專項資金及罰款的,市經濟委員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征收、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其他管理部門以及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在散裝水泥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履行法定職責審批、征收、返還和處罰而不依法履行的。 

  (二)在專項資金征收、管理和使用過程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改變專項資金征收范圍、征收標準和征收對象的。 

  (四)濫施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佳政發〔1996〕31號《佳木斯市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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