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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02-24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中國混凝土網
核心提示:廣東省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加快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推進水泥生產技術進步,保障建設工程質量,根據《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并對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四條 省、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具體業務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主管機構)負責。

  第五條 各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主管機構對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運輸車、船和泵送車等專用運輸工具,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財政部門批準,符合減征養路費、航道養護費的,予以減征。
前款規定的專用運輸工具,符合國家和行業技術標準規定的,由縣、市主管機構匯總后報省主管機構核實,有關征稽規費主管部門方可給予辦理減征手續。

  第七條 各級公安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設有固定裝置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等專用運輸工具定為“工程特種車”,給予進入市區的特殊通行證。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產品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配置散裝水泥設施、設備,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達到80%以上,經主管機構審核提出意見后,方可報有關部門審批。達不到上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準立項。

  第九條 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項目使用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進行質量監管。

  第十條 設市城市的城區、縣城區、中心鎮鎮區、開發區和珠江三角洲建制鎮的建設工程項目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設工程項目,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十一條 省、市、縣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轄區工程項目的建設發展情況,適時擴大并公告禁止使用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復膜塑編袋、復合袋等)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范圍。

  第十二條 符合《廣東省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確需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施工企業應當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縣或者市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依法領取建設工程項目使用袋裝水泥和現場攪拌混凝土行政許可證。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取得相應等級的專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四條 工程定額編制部門,應當根據建筑市場的變化,制定、調整并公布有利于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定額。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與建筑施工企業簽訂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具有使用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的條款。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企業使用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的有關專業技術、環境保護、生產安全等標準規定,經主管機構備案后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的生產企業,應當符合當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發展規劃要求,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節約資源、減少污染、安全生產、合理布點等標準規定執行,由縣市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報省主管機構批準方可籌建。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使用的水泥、砂、石、外加劑等摻合材料,須經有資格的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測認可,并將有關資料報市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注明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強度等有關要求。未予注明的,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通過其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

  第二十條 袋裝水泥生產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定繳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繳入地方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款專用,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

  主管機構的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在預算經費中核撥。

  第二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運輸、儲存、使用和設備租賃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廣東省統計管理條例》的規定,向所在地主管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由地級以上市主管機構匯總后報省主管機構。

  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達不到80%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不足部分處以每噸2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建筑施工企業未經行政許可,擅自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每噸袋裝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未取得建筑業企業專業資質從事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改,并處以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經營收入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預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預制構件生產企業,使用的散裝水泥、砂、石、外加劑等摻合材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不及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事散裝水泥行政許可、監督執法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預拌(亦稱商品)混凝土(砂漿),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成份,經集中計量拌制后通過運輸車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砂漿)拌合物。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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