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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2-09-19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聊城市人民政府
核心提示:聊城市散裝水泥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全市散裝水泥的發展和應用,節約資源和能源,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及國家商務部等七部門頒布的《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經營、運輸、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份經拌制后,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

  本規定所稱預拌砂漿是指水泥、砂和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摻合料等成份經拌制后,通過專門運輸工具由預拌場所運至使用地點的拌合物。預拌砂漿包括干混砂漿和濕拌砂漿。

  第四條  生產和使用,應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不斷提高水泥散裝率,大力推廣應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制定相應的工作目標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

  第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本轄區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其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規劃,并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加大宣傳力度,不斷提高城市城區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及農村使用散裝水泥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第九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通過政策引導、合理獎懲,鼓勵發展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項目,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相關規定應在用地、資金等方面優先安排。市節能主管部門應加大扶持力度,引導利用工業廢渣(廢料)生產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并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等優惠政策。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應當符合規劃,應按規定辦理生產許可、資質等相關手續。

  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設立,應根據全市建設實際及建筑工程對預拌砂漿的需求等條件科學規劃、合理布局、規范建設,避免行業無序競爭,促進預拌砂漿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并按散裝水泥比例70%以上發放能力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參與有關部門的驗收工作。

  已建成的水泥生產企業應通過技術改造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逐步達到70%以上,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實施與監督。

  第十二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組織生產,并保證相關產品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城區規劃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市、縣(市、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具體實施方案和時限由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將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工作納入日常工作范圍,在建筑設計、項目招標、施工管理、工程驗收等環節加強對應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運輸應使用專用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貌整潔。

  裝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需要進入城市市區的,應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到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特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通行手續,并嚴格按照指定時間和路線行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予以辦理。

  裝載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專用車輛和混凝土泵車發生交通違章行為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處理,處理時間需要1小時以上的,應先予記錄放行,待卸載完畢后再行處理。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加大農村推廣散裝水泥的工作力度。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專門規劃,合理布局農村散裝水泥銷售網點,建立完善農村散裝水泥物流配送體系,逐步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向農村推廣散裝水泥方面傾斜,不斷加大對建設農村銷售網點、購置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扶持力度。

  第十七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按照統計規定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及時報送相關統計報表,不得拒報、虛報和瞞報,保證數據的真實、完整。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積極配合,認真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減免或批準緩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得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對象和征收標準。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于政府性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票款分離”,不得截留、坐支、平調或挪用。其征收、管理、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征收,在未設立專職機構的縣(市、區)可由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托相關部門征收。

  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未及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建設單位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虛報、瞞報或者拒報散裝水泥生產和使用統計數據的,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山東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散裝水泥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銜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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