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節約資源,促進清潔生產,保護和改善環境,提高經濟、社會、環境效益,根據《福建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等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在政府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不在禁止現場攪拌范圍的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相關報表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其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提供相關票據資料,并對其報送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改、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有序發展的方針,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設置的規劃布點方案。規劃布點方案以同一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相互之間距離不宜小于15公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以混凝土的市場年需求量每15萬立方米,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以砂漿的市場年需求量每15萬噸設立一家為原則,編制的規劃布點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企業設置要符合當地發展規劃和布點方案的要求并向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建立完善的質量和計量控制體系,在標準化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驗等方面嚴格執行相關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八條 已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行政區域,所在縣(市)政府應當確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的起始時間,并報南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在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的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三十公里范圍內,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或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上的所有建設工程項目,嚴禁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
對高速公路、鐵路等項目已推行標準化施工管理,按要求建立集中拌和站的,按其規定執行。
尚未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行政區域,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九條 未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攪拌備案的工程項目,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檢測機構不得為其出具現場攪拌的配合比和檢測報告。
第十條 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應當按福建省工程造價管理總站發布《福建省建設工程混凝土、砂漿等半成品配合比》的規定編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納入工程概算、預算、決算;需招投標的工程項目應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與建設單位可參考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發布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協商定價。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確需在限制或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和停靠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建設工程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或散裝水泥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守《福建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縣(市、區)尚未設立機構或設立機構不履行征收職責的,由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可以委托規劃、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代征,未經委托的其他部門均無權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由縣級以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南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6日發布的《南平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南政〔2006〕綜40號)同時廢止。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設立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在政府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范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不在禁止現場攪拌范圍的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十五日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相關報表及有關資料報送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備案,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其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及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定期向當地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有關統計報表,提供相關票據資料,并對其報送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六條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改、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有序發展的方針,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設置的規劃布點方案。規劃布點方案以同一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相互之間距離不宜小于15公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以混凝土的市場年需求量每15萬立方米,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以砂漿的市場年需求量每15萬噸設立一家為原則,編制的規劃布點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頒布實施。
預拌混凝土和砂漿生產企業設置要符合當地發展規劃和布點方案的要求并向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備案。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建立完善的質量和計量控制體系,在標準化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驗等方面嚴格執行相關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八條 已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行政區域,所在縣(市)政府應當確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的起始時間,并報南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在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的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三十公里范圍內,混凝土使用總量二百立方米或砂漿使用總量一百噸以上的所有建設工程項目,嚴禁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
對高速公路、鐵路等項目已推行標準化施工管理,按要求建立集中拌和站的,按其規定執行。
尚未按規劃布點方案設立預拌混凝土或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行政區域,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九條 未經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攪拌備案的工程項目,不得現場攪拌混凝土或砂漿,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檢測機構不得為其出具現場攪拌的配合比和檢測報告。
第十條 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應當按福建省工程造價管理總站發布《福建省建設工程混凝土、砂漿等半成品配合比》的規定編制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按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納入工程概算、預算、決算;需招投標的工程項目應將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與建設單位可參考當地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發布的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市場綜合參考價協商定價。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專用汽車、混凝土攪拌運輸車、混凝土泵車、預拌砂漿運輸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確需在限制或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通行和停靠手續。
第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保障建設工程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或散裝水泥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應當遵守《福建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縣(市、區)尚未設立機構或設立機構不履行征收職責的,由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由南平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可以委托規劃、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代征,未經委托的其他部門均無權征收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對從事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和管理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由縣級以上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南平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2月16日發布的《南平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南政〔2006〕綜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