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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岡城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7-07-02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轉自國土資源網  作者:國土資源網
核心提示:《黃岡城區預拌混凝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改善城市環境,節約資源,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推進建筑業技術進步,根據《湖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湖北省建筑節能管理辦法》等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黃岡城區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運輸和使用,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設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項目。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標準和配方使用水泥和其它輔料、外加劑等實施集中攪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給建設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四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推廣預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市發展改革委、財政、工商、規劃、國土資源、公安、交通、水利、人防、環保、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散裝水泥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辦)具體負責預拌混凝土的推廣、應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設置應納入城市規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的布點方案由市規劃、環保、建設部門根據城市建設發展規劃、建設規模、預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區道路交通運輸狀況編制。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并通過環保竣工驗收。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須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證書,到環保部門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并到市散辦登記備案。未取得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不得從事預拌混凝土的生產和銷售。
  第八條 生產預拌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特殊情況需要使用袋裝水泥的,應報市散辦批準,并按有關規定繳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嚴格按國家標準和規范要求組織生產,定期進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項性能指標的檢測,以確保預拌混凝土的質量。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的價格由市建委工程定額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政策規定和預拌混凝土構成材料的市場情況制定,報市物價部門備案,并按季度發布價格信息。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應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黃岡城區范圍內,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現場自行攪拌、使用混凝土。
  一、建設工程造價在100萬以上(含本數)或澆注混凝土一次用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
  二、建設工程混凝土總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三、橋梁建設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長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規定應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提出書面申請,經預拌混凝土主管部門(市散辦)審核批準后,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屬特殊類型混凝土,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二、因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生產能力無法滿足使用單位需要的;
  三、施工區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其他原因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的。
  現場攪拌混凝土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城市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其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均應按使用預拌混凝土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投資、編制預算(標底、標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監理部門在實施監理中發現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業應保持施工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設施和其他必要條件,
  第十六條 散裝水泥運輸車、預拌混凝土攪拌車、輸送泵車均為專用車輛,由市散辦開具證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工程專用車輛通行證。
  第十七條 散裝水泥運輸車、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輸送泵車均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嚴禁滲漏和隨地沖洗。
  第十八條 未取得《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資質證書》而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或沒有通過環保“三同時”竣工驗收而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未取得營業執照而生產、銷售預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預拌混凝土,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出現質量事故的,生產銷售企業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在施工現場自行攪拌混凝土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協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現場攪拌,并按有關規定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妨礙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衛生、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公安、環衛、城管、環保等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一條 對應當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可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300元的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供應小批量混凝土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可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積極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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