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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關于印發《襄樊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6-11-15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轉自襄樊網  作者:中國混凝土網
核心提示:[鄂]關于印發《襄樊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襄建[2006]108號 

   各縣(市)區、開發區建設局,委屬各有關單位,各攪拌站、監理單位、施工單位:
   為加強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保證建筑工程質量和安全,現將《襄樊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襄樊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預拌混凝土(含預拌砂漿下同)質量的管理,保證建筑工程結構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GB50164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T14902預拌混凝土》等法律、法規及標準、規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經攪拌站集中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襄樊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受市建委委托,襄樊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以下稱監督機構)負責對全市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及使用實施質量監督管理。襄樊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散裝辦)協助監督機構積極引導有關企業遵守國家規范標準,實行行業自律,規范預拌混凝土市場秩序。

   第四條 凡在本市范圍內從事預拌混凝土供需活動和實施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五條 凡在本市城區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均應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和相應的環保設施,具有健全的質量控制和保證體系及嚴格的質量管理規章制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按照國家標準組織生產,預拌混凝土的質量應達到國家、省、市有關標準,并向需方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采用先進的生產技術和管理方法,在標準化管理、計量管理、工序控制、質量檢驗等方面嚴格執行有關規定,確保預拌混凝土質量。

   第八條 依法取得資質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在正式首次對外生產供貨前應當向監督機構和市散裝辦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監督機構和市散裝辦應當在2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監督機構辦理登記手續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到生產企業進行監督交底。交底內容主要包括:
   (一)生產企業應履行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二)監督機構確定的監督程序及方案;
   (三)其它需交底的事宜。

   第十條 生產企業的質量責任:
   (一)自動計量攪拌機和運輸車輛性能應持續保持其良好狀態,并符合相應標準GB/T9142和JG/T5094規定。
   (二)計量器具、試驗檢驗儀器設備應按規定檢定和保養;
   (三)企業技術負責人、試驗室技術負責人及試驗人員任職資格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
   (四)原材料儲存、標識、檢驗必須符合標準規定;
   (五)試驗、檢驗、生產及運輸須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
   (六)環保設施可靠運行。

   第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使用預拌混凝土時的質量責任:
   (一)不得明示或暗示生產企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
   (二)不得明示或暗示生產企業出具虛假合格證及篡改或偽造合格證;
   (三)不得向生產企業指定水泥、外加劑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產商、供應商;
   (四)應認真按有關技術標準和供需合同約定組織交貨檢驗;
   (五)施工單位應在施工組織設計中,針對預拌混凝土的特點編制詳細的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和應急處置預案,報監理單位審批。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施工單位應在監理單位的見證下,會同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對進場的每一車預拌混凝土進行交貨驗收。驗收內容包括:
   ①查驗預拌混凝土類別、配合比和數量;
   ②查驗預拌混凝土的拌和時間,記錄攪拌車的出廠和進場時間,預拌混凝土的運輸時間超過技術標準或合同規定時,應當退貨;
   ③測定預拌混凝土的坍落度,坍落度不能滿足規范和合同要求時,預拌混凝土不得使用。
   ④其他按照有關標準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當檢驗的內容。
   驗收合格后,在預拌混凝土發貨單上簽認并立即組織卸料澆筑。
   (六)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卸料后嚴禁加水、嚴禁進行二次運轉、嚴禁二次攪拌、嚴禁將超過初凝時間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七)在混凝土澆筑時,施工人員應隨時對預拌砼進行檢查和檢驗,及時記錄各施工部位所用預拌混凝土的車次,同隨車發貨單一并歸檔,嚴格按規范規定及已批準的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以保證混凝土的施工質量;
   (八)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會同監理單位或建設單位定期和不定期的對預拌混凝土生產過程進行檢查和抽查,一旦發現配合比、原材料等不符合要求或對預拌混凝土質量有疑議時,應及時向生產單位提出意見,要求其按規定進行處理和整改;
   (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對涉及結構安全的材料、試塊、試件,其中的30%須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十)混凝土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規范、標準要求加強養護,保證養護效果。

   第十二條 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一)在混凝土施工前應組織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向施工單位進行技術交底;
   (二)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的施工方案、施工工藝、機械設備、人員配備情況、應急處置預案以及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的質保資料進行審查,確認滿足澆筑混凝土質量要求后,批準澆筑混凝土;
   (三)建設、監理單位應見證預拌混凝土交貨驗收過程,要求施工單位逐車進行坍落度檢測,合格后在預拌混凝土運送到交貨地點后20分鐘內完成現場取樣,在40分鐘內完成強度試件的制作,各個試樣應隨機從運輸車中抽取,混凝土試樣應在卸料過程中卸料量的1/4至3/4之間采取;
   (四)見證混凝土標養及實體檢驗用試塊是否在澆筑地點按標準規定留取以及養護和送檢。
   (五)在混凝土澆筑過程中,監理單位應嚴格執行旁站制度,發現預拌混凝土輸送和澆筑過程中如遇堵泵、機械事故、或因其它原因造成預拌混凝土在罐車內停留時間超過規定等原因,應要求施工單位和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按照應急處置預案進行處理,以確保混凝土的質量。

   第十三條 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責任:
   ①必須取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的檢測資質證書和省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量認證資格證書,并在所批準的資質范圍內從事檢測業務;
   ②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出具真實、公正、科學準確的檢測報告;
   ③不得迎合委托單位的不合理要求,出具虛假報告,編造、篡改檢測數據。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加強對預拌混凝土質量活動有關各方履行質量責任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監督機構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企業生產現場和建筑工地檢查;
   (二)要求有關各方提供有關資料;
   (三)發現違反國家質量管理規定和技術標準時責令改正。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應采取工程項目監督和生產企業監督的方式來促進預拌混凝土的使用控制和生產控制。
   每個工程項目的監督小組應對預拌混凝土的使用質量進行監督,并監督各方質量行為。
   監督機構還應針對混凝土生產企業進行定期抽查和不定期巡查,以促進企業生產過程的質量控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混凝土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質量保證體系不能保證正常運行,質量管理制度不落實的;
   (二)企業技術負責人、試驗室技術負責人及試驗人員資格不符要求的;
   (三)原材料儲存、標識不符規定的;
   (四)計量、試驗設備儀器未按規定檢定和保養的;
   (五)生產、試驗資料不齊全管理混亂的;
   (六)生產、試驗環境條件達不到有關規定的;
   (七)環保設備、設施不齊全,不能有效運轉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向生產企業指定水泥、外加劑等混凝土材料及其生產商、供應商、以及使用單位或監理單位交貨檢驗不認真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供需合同的,監督機構應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記錄其不良行為予以公示,同時告知市散裝辦:
   (一)未依法簽訂供需合同向使用單位供應預拌混凝土的;
   (二)計量、試驗設備儀器未按規定配置的;
   (三)生產過程隨意調整配合比的;
   (四)混凝土、水泥等試件標識不清或不準確的;
   (五)運輸途中拌筒不按規定慢速轉動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明示或暗示生產企業使用不合格材料,以及明示或暗示生產企業出具虛假合格證,篡改或偽造合格證,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記錄其不良行為予以公示,同時告知市散裝辦。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暫停對工程供應混凝土,并委托法定檢測單位對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部位進行鑒定。
   (一)無資質或超資質等級范圍生產并供應預拌混凝土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原材料的;
   (三)配合比未經設計驗證直接用于生產及不按規定計量的;
   (四)生產不按配合比、混倉使用材料或偷工減料的;
   (五)出廠未留置強度檢驗試件的;
   (六)經監督檢查出廠的混凝土不合格已用于工程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使用單位未按要求留置交貨檢驗強度和放射性檢驗試件。向運輸車內混凝土任意加水,預拌混凝土交貨監督抽檢不合格,監督機構應責令其委托法定檢測單位對使用部位進行鑒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質量檢測單位超出資質范圍進行檢測,不按國家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出具虛假報告,編造、篡改檢測數據的監督機構應責令改正,對其不良行為進行記錄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襄樊市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襄樊市建設委員會
    二OO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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