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的,按散裝水泥(包括集裝袋、箱)銷售量,每噸提取22元節約包裝費(以下簡稱節包費),其中4元上繳主管散裝辦、9元支付用戶、9元企業自留。水泥生產企業散裝率超過50%以上的,每超過一個百分點,由主管散裝辦從其上繳的節包費中每噸返還0.10元。
〔釋義〕本條是對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提取節包費及其分成的規定和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經濟政策。
對水泥生產企業銷售散裝水泥(含自用)的節包費分成本條作了明確規定。其中,支付散裝水泥用戶每噸9元的“節包費”還需作下列分配:建設單位3元,施工、購水泥和提供儲存設備的單位各2元,上述單位也可自行商定分配比例。
水泥生產企業年散裝率超過50%的,主管散裝辦按該企業當年散裝水泥實際供應量,于次年1月底前,一次性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返還“節包費”。水泥生產企業當年的散裝率達到90%的,其上繳的4元“節包費”全部返還,還可得到主管散裝辦的獎勵,體現了我省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政策。
水泥生產、使用企業所分成的“節包費”作為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項用于散裝水泥設施建設,設備購置、維修、管理和獎勵。
第十九條在本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投資方向許可證時,由縣級以上散裝辦委托投資或施工許可證發放單位,按工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元或按水泥預算定額每噸10元的標準,收取限制使用袋裝水泥費(以下簡稱限袋費);建設工程竣工時憑使用散裝水泥的有關證明退還限袋費本息(重點工程和重點項目可在單項工程竣工時退還);散裝水泥使用量占水泥總用量比例50%以下的,不予退還;達到50%至80%的,按實際使用量退還;超過80%的,全部退還。
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由主管散裝辦按上年水泥使用量收取每噸5元限袋費(上年度散裝使用率達到90%的,經主管散裝辦核準可免交);散裝水泥使用率超過80%的,限袋費本息全部退還;未達到80%的,不予退還。
因施工環境、散裝水泥供不應求等客觀因素和其它特殊情況只能使用袋裝水泥的,經主管散裝辦核準可以免收限袋費。
〔釋義〕本條是向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征收“限袋費”以及退還或者免收的規定。
(一)在本省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辦理投資方向許可證時,由縣級以上散裝辦委托投資或施工許可證發放單位按工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5元或按工程水泥預算定額每噸10元收取“限袋費”,實際操作時也可在立項審批時委托項目審批部門代收。有明確建筑面積的建設工程如民用建筑、賓館、大廈等一般按工程建筑面積計算每平方米5元;水庫、電站、道路、碼頭、橋梁等較難用建筑面積計算的,按工程預算水泥定額計算每噸10元。征收辦法:按項目隸屬關系分別征收。中央和省屬單位的基本建設工程,由省散裝辦委托省計經委投資許可證發放處室或有關部門征收;市(地)、縣(市、區)屬的建設項目,由主管散裝辦直接征收或委托同級計委投資許可證發放單位代征,亦可委托當地項目審批或施工許可證發放單位代征。
散裝水泥使用量達到規定比例,“限袋費”予以部分或全部退還(含利息)。
(二)向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企業,征收“限袋費”及標準的規定。為鼓勵多使用散裝水泥,凡是上年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的,經主管散裝辦核準可以免交限袋費。
(三)對在特殊情況下只能使用袋裝水泥,如遇到施工環境惡劣、施工現場無法通車、船等情況,經主管散裝辦調查核準可以免征“限袋費”(部分地區由于地理環境和歷史原因,在短期內不能供應散裝水泥,不屬于特殊情況)。因特殊情況不能使用散裝水泥要求免征“限袋費”的,施工企業或建設單位應向主管散裝辦提出書面申請,主管散裝辦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5天內派員調查核實,簽署免征意見。如查明工程建設或使用單位弄虛作假的,除追繳已免征的“限袋費”以外,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如主管散裝辦審核和審批人員弄虛作假或失職的,由其主管部門或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嚴肅查處。有關免征條件和審批手續按《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實施意見》執行。
第二十條扶散費、節包費、限袋費統稱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由縣級以上散裝辦直接征收或由其委托有關部門代征。各級散裝辦征收專項資金的具體范圍和分工,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各級散裝辦征收專項資金,必須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統一使用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浙江省發展散裝水泥專用收費票據》。
〔釋義〕本條是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單位、征收范圍分工及持證收費和使用統一收費票據的規定。
(一)扶散費、節包費、限袋費統稱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其中納入專項資金的“限袋費”是指不退還用戶的部分(全部限袋費的預收、管理和使用規定與專項資金相同)。本辦法施行前的專項資金包括袋裝水泥每噸2元、逾期紙袋押金和節包費三部分,本辦法中取消了逾期紙袋押金,將袋裝水泥2元專項資金改為5元“扶散費”。另外,根據財政部、國內貿易部1995年2月聯合印發的《全國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辦法》規定,散裝水泥專項資金還包括利息、投資及其他收入。
(二)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征收單位是縣級以上散裝辦。其它部門是委托代征的關系,各級散裝辦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委托征收的,須辦理委托手續。
(三)各級散裝辦征收專項資金的具體范圍和分工,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確定專項資金征收范圍與分工的基本原則是:第一,行政隸屬關系。第二,有利于工作開展(包括加強征管工作和推動企業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等)。第三,考慮歷史情況。其中第二點原則最為根本。
(四)各級散裝辦和有關單位按本辦法征收或代征專項資金,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亮證征收。收費時必須統一使用由省財政廳監制的《浙江省發展散裝水泥專用收費票據》。
本條第一款與《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系。詳見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浙府法發〔1996〕17號函的解釋。
第二十一條水泥生產企業應于每月5日前向主管散裝辦繳納上月的專項資金。鐵路、交通(港務、航管)部門,應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代征的專項資金解繳主管散裝辦。
〔釋義〕本條是對水泥生產企業繳納專項資金的時間和代征單位代征后解繳時間的規定。
水泥生產企業,鐵路、港口、碼頭及有關部門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或解繳專項資金,具體按《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實施意見》執行。
第二十二條縣級散裝辦收取的專項資金總額中5%上繳市(地)散裝辦,其中50%由市(地)上繳省散裝辦;市(地)散裝辦收取的專項資金總額中2.5%上繳省散裝辦。縣級散裝辦于7月10日前和次年1月10日前上繳;市(地)散裝辦于7月20日前和次年1月20日前上繳。
〔釋義〕本條是對市(地)、縣(市、區)散裝辦上繳專項資金比例及上繳時間的規定。
市(地)散裝辦收取的專項資金是指市(地)散裝辦本級收取的專項資金總額。各級散裝辦必須認真執行本規定,將應上繳的專項資金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對不及時足額或拒絕繳納的,按第二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專項資金必須用于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嚴格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的監督檢查。各級散裝辦收繳的專項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拖欠、平調、攤派、挪用。專項資金使用范圍:
(一)建設和購置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設備;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技術開發、信息交流;
(三)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管理、獎勵等。
〔釋義〕本條是對專項資金的性質、管理以及使用范圍的規定。
(一)專項資金的性質:1985年以前,發展散裝水泥所需資金主要由國家撥款;1985年以后,改為國家出政策,各地依據國家政策征收規費。國家財政部在1996年8月行文明確,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系政府性基金。詳見(96)財綜便字18號。
(二)專項資金管理的原則:第一,專項資金由各級散裝辦按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嚴格管理,接受各級財政、審計的監督檢查。第二,專項資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第三,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拖欠、平調、攤派、挪用;征收或代征后必須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并按規定專項用于散裝水泥事業。
(三)專項資金使用范圍必須嚴格按照三方面規定執行,不得超范圍支出。
第二十四條用于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專項資金實行滾動使用。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專項資金用于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的,還須按國家規定的項目審批程序和管理權限報批。
各級散裝辦的辦公經費,年初必須編制年度經費預算計劃,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報上級散裝辦備案,按核定的計劃指標控制使用。
〔釋義〕本條是對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規定。
用于散裝水泥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的專項資金“實行滾動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和管理辦法,按《浙江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實施意見》執行。這里需要說明三點:第一,權限和額度是根據多年的實踐經驗調整確定。第二,確定目前的權限和額度既有利于工作開展,又有利于宏觀管理,體現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條條與塊塊相結合管理體制。第三,各級散裝辦與計委必須嚴格按照權限的規定執行。
各級散裝辦的辦公經費及專項經費(包括購置辦公用房、工作用車等非生產性固定資產),年初必須編制年度支出預算計劃,經同級計委審核,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后,報上級散裝辦備案,按核定的計劃指標控制使用。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專項資金,其收費項目和標準需要調整的,由省財政、物價、計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釋義〕本條是關于調整專項資金收費項目和標準的規定。
今后隨著經濟形勢與散裝水泥事業的發展,若需調整本《辦法》中有關專項資金收費項目和標準的,須由省財政廳、物價局、計劃與經濟委員會共同確定。其它任何地區、單位和部門以及市(地)、縣(市、區)政府,均無權變更收費項目與收費標準。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技術監督(標準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釋義〕本條是對不按本《辦法》規定,違反散裝水泥質量和計量管理的處罰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由主管散裝辦協助當地或上級技術監督(標準計量)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以保護散裝水泥使用單位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釋義〕本條是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準確、及時、完整地報送統計報表與統計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的處罰規定。
對違反第十條規定,虛報、瞞報、誤報、漏報、重報和不及時報送統計資料的由主管散裝辦協助當地或上級統計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物價或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查處。
〔釋義〕本條是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收費和不使用專用收費票據的處罰規定。
對無證收取專項資金或不統一使用專用收費票據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散裝辦協助當地或上級物價、財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或拒絕繳納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處以違反規定金額20%的罰款,并按違反規定金額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滯納金。
〔釋義〕本條是對不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的規定。
我省近十年來,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管理、使用中,還存在一些問題:
(一)個別水泥生產企業拒繳或少繳欠繳專項資金,致使有些市、縣散裝辦專項資金難以征收,個別縣(市)年度收繳率低于50%;
(二)少數水泥生產企業和個別市(地)、縣(市、區)散裝辦拖延專項資金上繳時間,致使專項資金不能及時、足額收取與投放使用;
(三)少數企業、散裝辦及其主管部門程度不同地存在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現象。為解決上述問題,加強管理,嚴肅財經紀律,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足額或拒絕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本條明確規定由主管散裝辦協助當地或上級財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和查處。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本條是對于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予以處罰的規定。
對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由主管散裝辦協助當地或上級財政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嚴肅查處;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各級散裝辦要協助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統計、財政等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
〔釋義〕本條是對各級散裝辦應協同有關行政部門做好行政執法工作的規定,具體見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釋義〕本條是關于被處罰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依法享有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的規定。
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對國務院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的復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管轄”。第二十九規定: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應當在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計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辦法》執行中解釋權的規定。各地、各部門、各有關單位,在本《辦法》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可以要求省計劃與經濟委員會作出解釋;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咨詢和請示。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于本《辦法》生效日期的規定。本辦法發布之日為四月十七日,即本《辦法》的生效日期為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