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提高建設工程質量,減少城市噪聲、粉塵和廢水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節約資源能源,保護生態環境,依據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關于限期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2003〕341號)、《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及相關的工程設計、施工、監理、造價咨詢、工程質量檢測和監督管理,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設立和預拌混凝土經營、運輸、使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在攪拌站按一定比例計量、拌制后,通過專用設備運輸、使用的拌合物。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需依法申領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后方可開工的建設工程。
第四條 市經信局(商務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發展和應用的管理工作,發改、財政、建設、交通運輸、公安、質監、環保、工商、統計、審計、工業園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拌混凝土的相關管理工作。建設、交通運輸、水利、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交通運輸、水利、人防工程的預拌混凝土推廣使用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預拌混凝土發展和應用的具體工作,應當為預拌混凝土發展應用提供信息知詢、業務培訓等服務,推廣應用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參與編制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及政策法規等工作。
第五條 市經信局(商務局)應當會同發改、建設、規劃、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勵競爭、有利環保的原則,編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并報市政府批準實施。新建、擴建、改建預拌混凝土生產項目,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以及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市外預拌混凝土供應單位在本市區范圍內承接業務15日內,應向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備案后方可供應。
第六條 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外,龍泉城市總體規劃用地范圍內和工業園區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全面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除續建項目外)。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設工程以及其他由政府投資的建設工程,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七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批準,可以進行現場攪拌。
(一)因交通運輸條件限制,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二)因需使用特種混凝土,預拌混凝土企業無法有效供應的;
(三)施工現場三十公里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企業供應的;
(四)建設工程混凝土使用總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設工程造價在 30 萬元以下或建筑面積 300 平方米以下的。
第八條 建設單位申請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當向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建設工程預算書、施工許可證復印件。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施工單位,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噪聲、粉塵、廢水的排放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環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施工現場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概算、預算。設計單位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按規定的技術標準要求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進行設計和審查。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使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應予以制止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實行招標投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標文件。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相應的試驗室,及時向使用單位提供與技術要求相符合的相關資料。預拌混凝土的質量以施工現場制作的試塊作為主要評定依據。制作試塊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并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和計量的監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中預拌混凝土使用質量的監督。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由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征收或者預收。使用預拌混凝土視同使用散裝水泥。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決算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憑工程決算報告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原始購買憑證,向散裝水泥辦公室辦理預繳專項資金的結算手續。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手續的,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書面通知其及時辦理。建設單位經散裝水泥辦公室書面通知后,自建設工程決算完成之日起超過兩年仍未辦理結算手續的,預繳的專項資金繳入國庫。建設工程決算依法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前款規定辦理結算手續的起始時間自決算批準之日起計算。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內的建設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或者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建設單位退還預收的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達不到前款規定標準的,預收的專項資金不予退還,繳入國庫。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應符合《浙江省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裝載混凝土,應當符合核定載重量,不得超載,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裝置。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保證行駛記錄裝置的正常運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對行駛記錄裝置安裝、運行等情況進行檢查。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對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駕駛人免費進行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予以配合。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使用經過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專用車輛駕駛人應當參加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產能力。
第十六條 承擔工程任務的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確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區域通行、停靠的,憑供貨合同或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的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辦理。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點、區域停靠。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交通規費的繳納標準,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七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應當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預拌混凝土的監督,保護合理競爭,防止低價傾銷和哄抬預拌混凝土價格,禁止價格壟斷。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的,根據《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由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改正,并按照袋裝水泥每噸一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經批準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根據《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由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施工單位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專用車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正常使用行駛記錄裝置的,根據《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安裝,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屬于駕駛人責任的,對駕駛人處以二百元的罰款;逾期未安裝的,代為安裝,所需費用由車輛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專用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經業務技能和安全培訓的駕駛人駕駛專用車輛的,根據《浙江省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應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所在地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2015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