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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市區建設工程混凝土現場攪拌許可管理辦法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6-03-03  來源:石家莊市建設局  作者:石家莊市建設局
核心提示:石家莊市市區建設工程混凝土現場攪拌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環境質量,  防治揚塵、噪音污染,規范混凝土現場攪拌管理工作,依據《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石家莊市市區建設工程施工現場防治揚塵污染管理暫行規定》以及省、市關于文明施工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第三條  凡在石家莊市市區(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從事建設工程施工作業的,均應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特殊情況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必須向石家莊市建設局(以下簡稱市建設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取得《石家莊市混凝土現場攪拌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現場攪拌。
   
      第四條  施工單位申請領取《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
   
      (一)  我市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尚無法生產的特種類型混凝土。
   
      (二)  新型結構體系或新型施工工藝,按設計要求需要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三)  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運輸車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  施工場地狹小或場地上方有電線電纜或管道等障礙物,商品混凝土運輸車無法進入施工現場或雖可進入施工現場但無法到達澆注位置的。
   
      (五)  混凝土一次用量很小且使用間隔時間較長的。
   
      (六)  其它特殊原因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
   
      第五條  市建設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特殊原因不予受理申請《許可證》:
   
      (一)  市區主干道、迎賓道兩側工程
   
      (二)  各主要路段交叉口四周工程。

      (三)  黨政機關、學校、科研機構、醫院、住宅小區比鄰工程。
   
      (四)  高層建筑及框架、框剪、剪力墻、筒體結構等混凝土用量大的工程。
   
      (五)  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
   
      (六)  新建混凝土路面、鋼筋混凝土橋梁主體工程。
   
      (七)  擬申報省級文明工地的工程。
   
      (八)  施工合同中約定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
   
      (九)  未經批準,  已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工程。
   
      (十)  以往取得《許可證》現場攪拌混凝土過程中造成揚塵污染,  曾經被主管部門處罰,并責令其停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再次提出現場攪拌申請的。
   
      (十一)  根據石家莊市環保要求, 其它不宜審批的情形。
   
      第六條  辦理《許可證》程序:
   
      (一)  辦理《施工許可證》后,施工單位領取《石家莊市混凝土現場攪拌申請表》一式兩份,填寫申請理由和防治揚塵、噪音污染的措施及承諾,施工單位及其法人代表、建設單位、監理單位蓋章后,持《石家莊市混凝上現場攪拌申請表》和《施工許可證》、《施工合同》原件向市建設局提出申請。
   
      (二)  市建設局進行現場考察。
   
      (三)  經現場考察,  申請理由正當、屬實,市建設局向施工單位發《許可證》審批前通知單,通知施工單位建設封閉的水泥、砂、石倉庫及攪拌機房,采取切實有效措施避免揚塵、噪音污染。
   
      (四)  市建設局進行現場檢查,達到防治揚塵、噪音污染標準的核發《許可證》。
   
      第七條  已取得《許可證》的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必須符合環保有關規定,避免揚塵、噪音污染。每日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禁止攪拌作業,確需連續施工的必須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對因現場攪拌造成揚塵污染的,市建設局可隨時收回《許可證》,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將《許可證》原件妥善存放在施工現場,隨時接受建設行政執法人員查驗。對不能出示或出示復印件的,視同無證現場攪拌。
   
      第九條  《許可證》是單項工程在批準的有效期內一次性使用憑證,嚴禁涂改或轉借。擅自涂改或轉借《許可證》的,將給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嚴肅處理。
   
      第十條  超過《許可證》有效期仍需現場攪拌的,應當于截止日期前15日向市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一條  對未經市建設局批準,擅自現場攪拌混凝土的,依據《石家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  由市建設局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日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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