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提高預拌混凝土的質量,保證建設工程的結構安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河北省建筑條例》、《商務部、公安部、建設部、交通部關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發(2003)341號文件和《建筑企業等級資質標準》、《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使用等有關活動,以及對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均應遵守本辦法。
預拌混凝土是指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后出售的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衡水市建設局負責本市規劃區內預拌混凝土的質量監督管理,具體監督工作由衡水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實施,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本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以下統稱監督機構)。
第四條 衡水市城區規劃范圍內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
第二章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
第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照核定的資質等級和營業范圍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無資 質等級證書的企業禁止生產和銷售預拌混凝土。各使用單位禁止購買和使用無資質等級證書或超越營業范圍生產的預拌混凝土。
第六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嚴格執行《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國家標準、規范及有關規定,設立質量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制定各種管理制度。
(一)設立有利于加強原材料、技術質量和工藝設備管理的內部機構,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并設專職總工(或技術負責人)。
(二)應有預拌混凝土專項試驗室,試驗室應滿足省及其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規定的要求。人員配備必須符合試驗室條件,并按規定做到持證上崗。
(三)生產企業應編制完整的《質量管理手冊》并不斷完善,明確各崗位職責、各項管理制度、管理程序等,并在相應崗位公示;各項技術資料、記錄應完整。
(四)建立材料、生產、設備、銷售四大臺帳,于每月10日前向衡水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簡稱市質監站)報送上月預拌混凝土生產情況統計表(附表一、二、三、四、五、六),并用文字簡述混凝土質量自評情況。
第七條 預拌混凝土的分類、標記、技術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及訂貨與交貨應符合有關標準、規定。
第八條 在預拌混凝土原材料使用前做好記錄,按照有關規范、標準要求進行抽樣檢驗,做到合格證和復試單對應,并有記錄,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原材料進貨記錄的內容包括:材料名稱、品種、規格、數量、生產單位、到貨日期、《質量證明書》、編號、樣品編號等信息。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必須符合《混凝土攪拌機技術條件》(GB/T 9142)和《混凝土攪拌站技術條件》(GB 10172)的規定。操作系統應能自動采集每盤混凝土各種原材料實際用量數據,并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十條 生產用各類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由法定計量部門定期檢定(或校準),生產單位應定期做好保養、維護和自校工作,并保留好記錄。
第十一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配合比設計、使用和管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應根據技術標準、設計要求、原材料性能、施工工藝、氣候條件、使用單位提供的預拌混凝土技術參數及有關規范標準確定預拌混凝土配合比。
用于實際生產的配合比必須由試驗室簽發,生產操作人員不得變更配合比數據。配合比調整必須由試驗室下達指令,并留有配合比變更通知,存檔備查。嚴禁向運輸車內的混凝土任意加水。
第十二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根據《預拌混凝土》(GB/T 14902-2003)的規定及合同要求對出廠的混凝土進行檢驗,每次生產廠家供貨應先向用戶提供開盤鑒定報告一份,然后在混凝土足齡期后15天內提供出廠質量證明書。
混凝土生產企業用于出廠檢驗的混凝土強度試件應按照《預拌混凝土》(GB/T14902-2003) 規定的取樣批量進行留樣、制作、養護和檢驗。試件表面應予以清晰標識并逐一登記在冊,試件編號應連續,不得出現缺號、重號以及無標識的試件。
第三章 建設、監理、施工單位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委托生產的預拌混凝土的技術參數內容應詳盡,包括混凝土強度等級、粗集料粒徑、坍落度、早強要求、抗滲要求、抗凍要求、初凝時間、終凝時間、混凝土供應速度等,并以此作為檢驗交貨的依據。
第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必須進行交貨驗收。
(一) 交貨驗收由建設(監理)單位組織,施工單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三方共同進行。
(二) 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及合同要求確認預拌混凝土的品種、類別、數量、預拌混凝土質量指標等內容,并在交貨驗收單上簽字。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使用單位有權拒收和退貨,并做好記錄。
(三) 交貨驗收單應包括混凝土強度等級、坍落度、澆筑部位、發貨時間、發貨車號、交貨時間、交貨量以及供需雙方在建設(監理)單位見證下的坍落度現場檢驗值、混凝土強度試樣取樣、制作記錄、三方簽字等信息。
(四) 用于交貨驗收的混凝土強度試件應按照標準要求進行制作和標準養護,送到有資質的試驗單位進行試驗。
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任何人不得隨意加水或變更配合比。如確需進行坍落度調整的,在征得建設(監理)單位同意后,必須由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采取相應技術措施進行調整。
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根據國家規范、設計要求及混凝土工程特點做好預拌混凝土澆搗養護工作,并對預拌混凝土成型后的質量負責。
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和開盤鑒定報告應存入工程技術檔案,作為監督、管理和向市城建檔案館移交的依據。
十七條 使用單位、監理單位在預拌混凝土拌制前及使用過程中應按規定對水泥、外加劑、摻合料等原材料進行見證取樣,送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予以配合。
第四章 質量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監督機構應針對每個預拌混凝土企業建立監督檔案,制定年度監督計劃,并按監督計劃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監督機構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記錄存檔。
(一)企業主要崗位人員持證情況、管理制度、質量保證體系等;
(二)試驗室的試驗條件和記錄情況;
(三)所用原材料的各項記錄;
(四)生產工藝條件、技術裝備、執行技術標準情況;
(五)質量責任義務落實情況;
(六)其它技術資料及相關記錄。
第二十條 監督機構應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實行年度考評制度和不良記錄制度,并將考評結果上報市建設局,做為預拌混凝土資質年審和升降級的考核依據。
第二十一條 監督機構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管理混亂存在質量隱患,有權責令限期整改,暫時停工。有重大質量隱患的報市建設局,按有關程序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按要求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工程,監督機構應責令其暫時停工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施工單位在預拌混凝土的使用管理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的,依法按《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施工單位未對建筑材料、預拌混凝土進行檢驗,或者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二)將不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建筑材料按照合格簽字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衡水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各縣(市)預拌混凝土的質量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衡建[2005]1號、衡市建[2008]62號文廢止。
附件: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