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根據《江西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均應執行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進行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實施細則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日常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組織實施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管理;
(四)組織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五)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的生產經營統計,
組織辦理江西省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申報工作;
(六)協調有關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規劃、公安、交通、審計、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合格原材料生產、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散裝水泥。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計和建設環保設施,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檢查。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達到,其中:水泥粉磨站(旋窯)2010年應當達到70%。
第七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建筑行業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加快發展的原則,編制并公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
第八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者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縣)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產品全省實行目錄管理,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定期公布。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依法取得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質量標準、技術規范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產、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預拌混凝土使用現場的見證取樣混凝土強度試塊,必須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檢測。混凝土強度應以現場制作的混凝土試塊做為評定依據。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市城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在2009年7月1日后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之前已經批準開工的單體建設工程,采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可以繼續現場攪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縣城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最遲在2010年12月31日前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時間由各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并接受環境保護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或無法滿足使用要求的;
(二) 因道路交通原因,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 施工現場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 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按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預決算、上報投資計劃。
前款依法實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
建設、 施工單位應當做到建設工程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四條 訂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時,應當約定預拌混凝土的數量、價格、供貨日期、設計標號、有關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及時、準確的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并真實提供散裝水泥、經營、運輸和使用等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輛整潔、嚴禁跑、冒、滴、漏;生產企業應當設置車輛沖洗和污水處理設施,嚴禁將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網和河道內,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確需進入城區禁止通行和限時通行區域或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公布合理的價格信息,每季度發布一次。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預拌混凝土價格監督和管理,必要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價格干預,引導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公平有序競爭,禁止價格壟斷。
第十九條 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有效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條 經國務院批準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專門用于發展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事業,其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的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由財政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單位代征。征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政府性專用票據。
征收的專項資金全額繳入本級國庫,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程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筑安裝工程成本。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立項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繳納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納入行政服務中心統一征收。
第二十四條 在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內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全額返退專項資金;未全部使用的,不返退專項資金。
在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外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全額返退專項資金;部分使用,并且散裝水泥使用量達70%以上的,按實際使比例返退專項資金。
第二十五條 符合返退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內,向當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審核后,報本級財政部門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請和弄虛作假的不予辦理返退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專項資金使用范圍包括: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研、新技術開發、示范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開支合計,不得少于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第一項、第二項單個項目的補助不得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5%。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用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 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 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 市、縣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但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作出限期補繳的行政處理決定,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金額0.5‰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八條關于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批準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征收專項資金的;
(四)征收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的。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市城區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時間、范圍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泥、水泥制品和預拌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均應執行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設備進行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實施細則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經集中計量拌制通過專用運輸工具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
對在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日常具體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和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具體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組織實施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征收和管理;
(四)組織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工作中的信息交流、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促進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應用;
(五)負責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企業的生產經營統計,
組織辦理江西省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申報工作;
(六)協調有關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規劃、公安、交通、審計、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和發展改革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取得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合格原材料生產、銷售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散裝水泥。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于總生產能力70%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按期投入使用;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計和建設環保設施,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檢查。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未達到總生產能力70%的,應當采取措施逐步達到,其中:水泥粉磨站(旋窯)2010年應當達到70%。
第七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規劃、建筑行業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按照供需平衡、合理布局、總量控制、加快發展的原則,編制并公布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
第八條 設立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或者預拌混凝土攪拌站,應當符合本市(縣)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產品全省實行目錄管理,由企業提出申請,經市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報省人民政府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定期公布。
第九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依法取得資質證書、生產許可證;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按照國家質量標準、技術規范和建設工程設計要求,使用合格原材料生產、銷售經檢驗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并向使用單位出具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
預拌混凝土使用現場的見證取樣混凝土強度試塊,必須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檢測。混凝土強度應以現場制作的混凝土試塊做為評定依據。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預拌混凝土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預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市城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在2009年7月1日后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之前已經批準開工的單體建設工程,采用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可以繼續現場攪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縣城區內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最遲在2010年12月31日前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具體禁止時間由各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建設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并接受環境保護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 因建設工程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或無法滿足使用要求的;
(二) 因道路交通原因,預拌混凝土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三) 施工現場30公里以內沒有預拌混凝土供應的;
(四) 工程建設項目混凝土累計使用總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逾期未答復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 按本實施細則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設項目,其建設、設計和施工單位應當按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預決算、上報投資計劃。
前款依法實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的要求,編制招標文件;投標人應當將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費用列入投標報價。
建設、 施工單位應當做到建設工程現場道路平整、暢通,為預拌混凝土的運輸、使用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四條 訂立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時,應當約定預拌混凝土的數量、價格、供貨日期、設計標號、有關技術參數、貨款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 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生產、銷售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及時、準確的報送有關統計報表,并真實提供散裝水泥、經營、運輸和使用等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運送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應當使用專用運輸車輛,并保持車況良好、車輛整潔、嚴禁跑、冒、滴、漏;生產企業應當設置車輛沖洗和污水處理設施,嚴禁將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網和河道內,防止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確需進入城區禁止通行和限時通行區域或路段的散裝水泥和預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憑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開具的證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第十八條 預拌混凝土價格實行市場調節,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公布合理的價格信息,每季度發布一次。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預拌混凝土價格監督和管理,必要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價格干預,引導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公平有序競爭,禁止價格壟斷。
第十九條 鼓勵水泥生產、經營企業在農村設立散裝水泥銷售網點,為農村建設使用散裝水泥提供有效服務,提高農村散裝水泥使用率。
第二十條 經國務院批準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專門用于發展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事業,其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專項資金的征收對象、擴大征收范圍、提高征收標準或者減、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由財政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征收,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單位代征。征收專項資金應當統一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印制的政府性專用票據。
征收的專項資金全額繳入本級國庫,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
財政、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征收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使用袋裝水泥,建設工程使用袋裝水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專項資金。
水泥、水泥制品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工程建設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筑安裝工程成本。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立項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足額繳納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納入行政服務中心統一征收。
第二十四條 在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內全部使用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全額返退專項資金;未全部使用的,不返退專項資金。
在禁止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區域外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建設工程,全額返退專項資金;部分使用,并且散裝水泥使用量達70%以上的,按實際使比例返退專項資金。
第二十五條 符合返退專項資金的建設單位應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天內,向當地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提交有關資料,經審核后,報本級財政部門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請和弄虛作假的不予辦理返退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專項資金使用范圍包括:
(一)新建、擴建和改建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專用設施的補助;
(二)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備的補助;
(三)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建設項目貸款貼息;
(四)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科研、新技術開發、示范與推廣;
(五)發展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宣傳與獎勵;
(六)代征手續費;
(七)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與發展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有關的其他開支。
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的開支合計,不得少于當年專項資金支出總額的90%。第一項、第二項單個項目的補助不得超過該項目投資總額的5%。
第二十七條 專項資金用于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設施、設備建設或者改造項目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建設可行性報告;
(二) 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組織專家組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
(三) 經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專項資金年度預算;
(四) 市、縣財政部門根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水泥制品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可對建設單位按每立方米混凝土處以100元罰款,或者按每噸袋裝水泥處以300元罰款。但責任屬于施工單位的,對施工單位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作出限期補繳的行政處理決定,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金額0.5‰的滯納金;對拒不補繳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八條關于預拌混凝土攪拌站布點方案規定的,由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市、縣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實施細則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批準企業新建、擴建和改建的;
(二)擅自改變專項資金征收范圍、標準和辦法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私分專項資金和罰款的;
(三)不征收專項資金的;
(四)征收專項資金和罰款不按規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票據的。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規定禁止現場攪拌砂漿的區域內,預拌砂漿的管理按照本實施細則有關預拌混凝土的規定執行。
市城區禁止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攪拌砂漿的具體時間、范圍和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市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