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昌民初字第11133號
原告江蘇農墾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中山東路311-1號。
法定代表人邵貴祥,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國良,北京市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大偉,北京市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住總大地混凝土建筑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南口鎮南口農場水泥構件廠院內。
法定代表人劉芝銀,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賈金勇,男,漢族,1981年10月10日生,北京住總大地混凝土建筑構件有限公司職員,住公司宿舍。
原告江蘇農墾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農墾公司)訴被告北京住總大地混凝土建筑構件有限公司(住總構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由法官潘幼亭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王清根、周海燕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蘇農墾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國良、杜大偉,被告北京住總大地混凝土建筑構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金勇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蘇農墾公司起訴稱,2003年2月1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訂貨合同》,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建的碧水莊園公司大三期工程提供各種強度等級的混凝土,約定了砼單價和泵送費。該合同第9條補充條款約定“因現場站無法滿足施工進度要求,此合同作為從我站調砼依據,最終結算按成本價結算,差價部分由順義攪拌站承擔。”2003年9月15日,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延期問題,原告向被告發出《緊急通知》,通知指出,“根據我公司與貴站簽訂的碧水莊園大三期現場攪拌砼合同,至今貴站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現場管理混亂,機械故障不斷發生,近來更加嚴重。目前對我公司大三期工程在工期和經濟上造成很大損失。我公司根據合同要求,緊急通知貴站應緊急調整,確保現場供應,否則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包括經濟責任,均由你站自行負責,特此緊急通知”。通知發出后,被告未提出異議,且為原告外30c8uhil16’7方米混凝土,按合同約定應按成本價結算,由此給原告造成差價損失972973.19元。原告曾于2007年向昌平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失及混凝土差價款,但法院判決該差價款“性質為原告與被告在買賣合同中產生的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解決。”故原告依此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差價款972973.1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混凝土訂貨合同;2、混凝土加工合同;3、應收銷售款簽認單;4、(2008)昌民初字第5598號判決書、(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書、(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號判決書;
被告住總構件公司答辯稱,原告所訴事實已經(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確認,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原告起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予以證明:1、(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書。
此外,本案原告江蘇農墾公司曾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請向有關價格咨詢機構咨詢相應時期相應標號商品砼的成本價格。就此本院向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咨詢,該中心出具了《復函》。
經本院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全部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亦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雙方對于如下涉及案件爭議焦點的證據持有爭議:
一、原告提交的(2008)昌民初字第5598號判決書,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昌平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違約損失及混凝土差價款,但昌平法院判決該差價款“性質為原告與被告在買賣合同中產生的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解決。”故原告依此另案提起訴訟。被告質證認為該判決已為(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書撤銷,不具有效力。對此,本院認為,本院作出的(2008)昌民初字第5598號一審判決書為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書撤銷屬實,故依法該判決書的內容不具有直接證明的效力。
二、原告提交的(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號判決書,原告以該證據證明其所提供的證據2簽認單的事實以及記載的外調砼的數量情況,被告質證認為該判決認定的事實已經在(2008)一中民終字第10918號判決書解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此,本院認為,該證據的內容與本案直接關聯,該終審判決維持了本院所作出的(2007)昌民初字第3335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判決效力,并確認一審法院依照我國合同法律的相應規定并參照同期市場價格依據現有證據作出的貨款數額確認并無不妥。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三、本院依據原告申請咨詢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后取得的《復函》,原告認為該復函確定的各型號商品砼價格并非成本價而是市場價,甚至更高,不予認可,被告則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只能作為參考。對此,本院認為該復函系本院咨詢價格部門后取得,現原告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復函所提供的價格信息不實,故應當對復函的內容予以確認,該復函提供的價格信息可以作為本案審判的參照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02年3月14日,北京市住宅建筑構件廠混凝土攪拌站與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北京工程公司(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系原告江蘇農墾公司的前身)簽訂《攪拌站商品砼定貨合同單》,約定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北京工程公司從北京市住宅建筑構件廠購買各標號的商品砼,工程名稱為“汪總別墅”,施工地點在碧水莊園,完活后一個月內付清全部工程款。2000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27日間,北京市住宅建筑構件廠混凝土攪拌站與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北京工程公司另簽訂了三份《攪拌站商品砼定貨合同單》,約定了各標號商品砼的結算標準。
2002年12月29日,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本案中與江蘇省農墾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均統稱為江蘇農墾公司)與北京市住宅建筑構件廠順義混凝土攪拌分站(以下簡稱順義攪拌站)簽訂一份《混凝土加工承攬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順義攪拌站以其設備在江蘇農墾公司負責施工的北京碧水莊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水莊園公司)三期工程施工現場內建造混凝土攪拌站一座;江蘇農墾公司提供混凝土原材料,順義攪拌站按江蘇農墾公司的技術質量要求完成混凝土攪拌、場內運輸及一、二層頂板和屋面的泵送至各單位工程的結構指定部位;江蘇農墾公司按混凝土攪拌數量以每立方米27元費用價格支付順義攪拌站報酬;順義攪拌站確保混凝土攪拌質量和施工需要直至工程結束;構筑物等預計混凝土4.8萬立方米;雙方還約定,順義攪拌站負責砼攪拌運輸、泵送機械設備的維修保養,確保施工正常運行;因設備故障不能正常提供砼時,負責從其他廠站聯系調度車輛或砼,并承擔相應責任。
合同簽訂后,順義攪拌站開始履行合同,在施工現場搭建了混凝土攪拌站,為江蘇農墾公司施工工地加工、運輸、泵送商品混凝土。但由于順義攪拌站承建的攪拌站提供的混凝土不能滿足江蘇農墾公司施工進度,2003年2月18日,江蘇農墾北京公司與住總構件公司(原名為北京市住宅建筑構件廠,2003年8月變更為現名稱)簽訂了《預拌混凝土訂貨合同》。合同約定,由住總構件公司為江蘇農墾公司承建的碧水莊園公司大三期工程提供各種強度等級的混凝土,約定了砼單價和泵送費。該合同第9條補充條款約定,“因現場站無法滿足施工進度要求,此合同作為從我站調砼依據,最終結算按成本價計算,價差部分由順義攪拌站承擔”。
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住總構件公司與江蘇農墾公司簽訂6份《應收銷售款簽認單》。其中,依據《應收銷售款簽認單》記載,住總構件公司為江蘇農墾公司承建的碧水莊園公司大三期工程分別于2003年8月29日、2004年9月23日及2005年9月7日分別在順義攪拌站外調運了多種標號的混凝土,雙方在簽認單中對于各種標號混凝土的數量進行了確認。
另查,順義攪拌站系住總構件公司下屬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2007年,住總構件公司與江蘇農墾公司因混凝土價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住總構件公司曾訴至本院要求江蘇農墾公司支付貨款2459987.5元。后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07)昌民初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書,依據住總構件公司提供的六份《應收銷售款簽認單》認定江蘇農墾公司應支付貨款2486 145元,后因江蘇農墾公司已于2006年4月支付10萬元,故尚欠款為2386145元,據此依法作出了判決。后江蘇農墾公司不服該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在雙方對部分標號混凝土的單價無法舉證證明的情況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的規定并參照同期市場價格,依據現有證據判令江蘇農墾公司支付相應價款的處理意見并無不妥,遂以(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訴訟過程中,就雙方爭議的多種標號混凝土在雙方交易時的成本價問題,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咨詢。該中心出具《復函》進行了答復。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上述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主要爭議在于被告住總構件公司因順義混凝土攪拌站為原告江蘇農墾公司建設的混凝土攪拌站因不能滿足現場實際需求的情況下依《預拌混凝土訂貨合同》的約定向江蘇農墾公司供應的混凝土是否造成了江蘇農墾公司多支出價款的差價損失問題。對此,依據本院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具體外調混凝土的具體型號及數量,而對于相應的價格。依據本院(2007)昌民初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書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終字第398號判決的認定,人民法院已經依據相應法律規定并參照同期市場價格確定了包括本案訴爭的三份《應收銷售款簽認單》所載明的多種型號混凝土的價格及總價款。本院依據原告申請咨詢價格機構取得的《復函》可以作為外調混凝土成本價的參考標準,原告不認可該《復函》的效力并提出其單方計算的成本價標準依據不足。本院參照《復函》進行核算后,本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外調混凝土的價款并未超出《復函》所確定的價格和價款。由此,原告江蘇農墾公司訴稱外調混凝土給其造成差價損失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江蘇農墾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由原告江蘇農墾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本判決不服部分的金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潘幼亭
人民陪審員 周海燕
人民陪審員 王清根
二○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書 記 員 劉 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