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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銀保監會聯合發文!部分承兌被取消!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2-01-24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中國混凝土網轉載
核心提示:1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消息稱,為進一步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行為,促進票據業務健康發展,更好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作用,央行會同銀保監會對《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并公開征求意見。

1月14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消息稱,為進一步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行為,促進票據業務健康發展,更好發揮服務實體經濟作用,央行會同銀保監會對《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并公開征求意見。



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于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辦法》在1997年發布,允許商業銀行為持票企業提供貼現融資、商業銀行之間轉貼現交易,并為商業銀行提供再貼現融資。


兩部門在《起草說明》中指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主體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多樣化,部分票據的功能和性質發生變化,《辦法》對承兌和貼現的管理滯后于市場發展實踐。根據票據業務發展變化和金融市場宏觀管理需要,人民銀行、銀保監會修訂完善《辦法》,加強票據承兌和貼現資質管理,建立完善信用約束和風險防控機制,保護中小企業權益,促進票據市場規范發展。


《辦法》修訂稿包括總則、承兌、貼現和再貼現、風險控制、信息披露、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四十二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明確承兌和貼現資質要求。承兌、貼現應具備相應的資質和符合監管要求。承兌人應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具備到期付款能力。持票人申請貼現,應具有真實交易關系。


《辦法》修訂稿要求,銀行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和承兌風險,出票人應具有良好資信。承兌的金額應與真實交易關系、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二是加強風險防控。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產的15%,保證金余額不得超過承兌人存款規模的10%。同時,《辦法》修訂稿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控情況設置承兌余額與貸款余額比例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三是縮短最長付款期限。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目前,紙質商業匯票最長付款期限為6個月,電子商業匯票最長付款期限為1年。


四是強化信息披露管理。企業、財務公司、銀行未按要求披露票據承兌信息的,不得開展票據業務。


按照要求,商業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披露承兌人名稱、承兌時間、承兌金額、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同時,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原則。


五是加強監督管理。


其中,央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況,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宏觀管理。央行會同中國銀保監會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業匯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包括但不限于紙質或電子形式的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等。


第三條  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承兌、貼現、貼現前的背書、質押、保證、提示付款和追索等業務,應當通過人民銀行認可的商業匯票相關系統辦理,并遵守系統運營主體依法依規制定的相關規則。供應鏈票據屬于電子商業匯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承兌是指付款人承諾在商業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匯票到期日前,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轉讓至具有貸款業務資質法人的行為。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為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再貼現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對金融機構持有的已貼現未到期商業匯票予以貼現的行為,是中央銀行的貨幣政策工具。


第七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應當遵循公平自愿、誠信自律、風險自擔的原則。


第二章 承  兌


第八條  銀行承兌匯票是指銀行和農村信用合作社承兌的商業匯票。銀行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


(二)具有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頒發的金融許可證,且經許可辦理票據承兌業務;


(三)有健全的票據承兌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四)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的規定;


(五)最近二年未出現6個月以內3次以上付款逾期、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第19號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的情況;


(六)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


(七)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是指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承兌的商業匯票。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承兌人,除具備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務公司所屬集團法人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


(二)財務公司所屬集團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現重大違法行為,以及其他嚴重損害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


(三)財務公司及所屬集團法人最近二年未出現6個月以內3次以上付款逾期、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第19號披露承兌信息的情況;


(四)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商業承兌匯票是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外的企(事)業法人承兌的商業匯票。


第十一條  商業承兌匯票的承兌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事)業法人;


(二)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對承兌的票據具備到期付款的能力;


(三)最近二年未出現6個月以內3次以上付款逾期、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第19號披露承兌信息的情況;


(四)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銀行承兌人和財務公司承兌人開展承兌業務時,應嚴格審查出票人的真實交易關系和承兌風險,出票人應具有良好資信。承兌的金額應與真實交易關系、承兌申請人的償付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條  銀行承兌和財務公司承兌的擔保品應當嚴格管理。擔保品為保證金的,保證金賬戶應獨立設置,不得挪用或隨意提前支取。


第十四條  銀行承兌和財務公司承兌業務應納入存款類金融機構統一授信管理和風險管理框架。


第三章  貼現和再貼現


第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貼現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


(二)有健全的票據貼現業務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


(三)主要監管指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等的規定;


(四)最近二年未出現6個月以內3次以上付款逾期、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第19號披露承兌信息的情況;


(五)經營和財務狀況良好;


(六)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申請貼現的商業匯票持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事)業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二)貼現票據為依法合規取得;


(三)與出票人或前手之間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持票人申請貼現時,須提交貼現申請、持票人背書的未到期商業匯票以及能夠反映真實交易關系的材料。貼現納入承兌人授信管理。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業務,應堅持服務實體經濟原則,貼現資金投向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優先支持經濟社會發展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


第十九條  持票人可通過票據經紀機構進行票據貼現詢價和成交,貼現撮合交易應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開展。


第二十條  票據經紀機構應為票據業務活躍、市場信譽良好的金融機構,且有獨立的票據經紀部門和完善的內控管理機制,具有專業的從業人員和經紀渠道,票據經紀業務與自營業務嚴格隔離。


第二十一條  轉貼現按照《票據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16〕第29號)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具有商業匯票貼現業務資格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申請辦理再貼現業務。再貼現業務辦理的條件、利率、期限和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審慎開展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業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市場風險、信用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四條  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的最高承兌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總資產的15%。銀行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保證金余額不得超過該承兌人吸收存款規模的10%。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可以根據金融機構內控情況設置承兌余額與貸款余額比例上限等其他監管指標。


第二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條  商業承兌匯票和財務公司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披露承兌人名稱、承兌時間、承兌金額、付款期限、出票人等票據主要要素及信用信息。銀行承兌匯票承兌人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披露承兌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商業匯票信息披露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原則。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辦理商業匯票貼現的,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核對票據披露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為持票人辦理貼現。


第二十九條  商業匯票背書轉讓時,被背書人可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核對票據信息,信息不存在或者記載事項與披露信息不一致的,可采取有效措施識別票據信息真偽及信用風險,加強風險防范。


第三十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人為非上市公司、在債券市場無信用評級的,鼓勵商業匯票流通前由信用評級機構對承兌人進行信用評級,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途徑披露。


第三十一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要求對承兌人信息披露情況進行監測,承兌人披露信息存在虛假、遺漏、延遲的,票據市場基礎設施應向市場提示,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監測商業匯票承兌和貼現的運行情況,依法對票據市場進行宏觀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中國銀保監會對商業匯票的承兌、貼現、風險控制和信息披露進行監督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對再貼現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票據市場基礎設施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再貼現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規定和監管需要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報送有關業務統計數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商業匯票的承兌限額、付款期限超出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對承兌人進行警告,并由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依法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商業匯票承兌人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承兌人未按規定及時足額兌付商業匯票票款的,金融機構不得為其辦理票據業務。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為不具有真實交易關系的出票人、持票人辦理商業匯票承兌、貼現的,由中國銀保監會及其派駐機構依法采取暫停其票據業務等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三十八條  商業匯票出票人、持票人通過欺詐手段騙取金融機構承兌、貼現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金融管理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的,依照《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2023年X月X日起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商業匯票承兌、貼現和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銀發〔1997〕216號)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二條  本法由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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