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磚,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根據《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粘土磚,是指采用粘土燒結而成的實心粘土磚和空心粘土磚。 第三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粘土磚的生產、銷售、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但農民自建住房除外。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磚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依照本辦法,負責所轄區域內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磚的監督管理,在業務上受市建委指導。 市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禁止、限制生產) 禁止生產實心粘土磚,禁止新建空心粘土磚生產線。 市建材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和空心粘土磚生產單位的現有生產規模,按照年度遞減的原則,制定空心粘土磚生產的總量調控計劃。 市建材辦應當根據空心粘土磚生產的總量調控計劃和空心粘土磚生產單位的現有生產規模,核定空心粘土磚生產單位的年度生產指標。 第六條 (禁止使用范圍) 建設工程中非承重墻體以及圍墻,禁止使用粘土磚;建設工程零零線以上的承重墻體,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第七條 (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的要求)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八條 (征收專項資金) 建設工程使用粘土磚的,應當繳納專項資金。 專項資金由市建材辦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按照實心粘土磚(折標準磚)每塊0.10元和空心粘土磚(折標準磚)每塊0.025元的標準征收。 第九條 (核定材料) 建設單位申請在建項目正式接通供水管網之前,應當向市建材辦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辦理建設工程使用粘土磚的核定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核定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有關墻體部分的設計說明; (二)施工單位使用墻體材料的說明; (三)工程土建部分預算或者決算書。 第十條 (核定證明) 市建材辦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10日內辦理核定證明。 未使用粘土磚的建設工程,市建材辦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相應的核定證明;使用粘土磚的建設工程,市建材辦應當核定專項資金繳款額,建設單位按照核定的繳款額向指定的銀行繳納專項資金后,市建材辦根據繳款證明出具已繳納專項資金的核定證明。 建設單位取得核定證明后,方可向供水管理部門申請接通供水管網。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的用途) 專項資金用于下列范圍: (一)從事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科研、開發、應用和進行獎勵; (二)進行禁止、限制使用粘土磚的管理; (三)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的管理和檢查) 專項資金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財政專戶存儲。 審計部門應當每年對專項資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行政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由市建材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 (二)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使用粘土磚的, 由市建材辦按照使用量加倍征收專項資金。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進行設計、施工或者監理的,由市建委視其情節輕重,分別降低建設工程設計、施工或者監理單位的資質等級。 (四)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核定證明的,供水管理部門不予接通供水管網。 第十四條 (違反生產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生產、超額生產空心粘土磚的,由市建材辦對生產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實心粘土磚的,由市建材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有關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 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特殊規定) 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對軍事工程、保密工程、監獄工程和歷史文化保護建筑等的修復,在施工過程中對使用粘土磚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應用解釋) 市建委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