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促進我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產品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及部、省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徐州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廠)經過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及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質量監督機構受其主管部門委托,對預拌混凝土質量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在徐州市行政區域內統一使用《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實行網上監督備案管理;統一使用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新成立的生產企業取得資質后,必須到質量監督部門申請《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并進行網上監督備案后方可生產。
第六條 對企業生產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或舉報。接到投訴或舉報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機構,應按有關程序和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并根據查實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二章 質量管理要求
第七條 企業應對主要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修,保持設備完好。攪拌計量設備的精度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計量器具除按有關規定委托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外,還應做好企業的自檢、自校工作。
第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編制質量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書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九條 企業應設立質量管理部門,由企業技術負責人負責,企業技術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工作經歷并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企業的質量管理工作。主要內容和要求:
(一)根據產品質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產過程和半成品、成品的關鍵控制點和內控技術指標,并檢查落實;
(二)采用調查、評審、統計等適宜的方法對質量管理體系過程進行監視、測量、評價,持續改進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性。當過程未能達到策劃結果時,應采取切實可行的糾正措施,以確保產品的符合性;
(三)對企業各種計量器具和設備的管理;
(四)對配合比進行審查確認,監督檢查試驗室生產配合比的驗證、確定和使用情況;
(五)應對有特殊要求混凝土產品的設計和開發的全過程進行控制管理;
(六)負責質量事故的分析和處理。
第十條 企業應配備試驗室,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企業技術負責人不得兼任試驗室主任。
第十一條 企業技術負責人及試驗室主任變更時,應在7日內將變動后的相關材料報送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的試驗人員及試驗能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試驗人員必須經省、市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單位的培訓、考核并獲得崗位合格證后,方能從事試驗和簽署報告;試驗室主任應具有3年以上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工作經歷并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試驗人員中從事檢測工作1年以上并具有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不得少于3人,持證上崗人員不得少于5人,檢測報告的審核人應從事檢測工作3年以上并具備工程類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試驗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
2、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3、不得同時從事四種及或者四種以上檢測項目的檢測業務。
(二)企業試驗室的檢驗能力應與企業的生產范圍及能力相適應,并能根據生產需要進行不少于以下項目的檢驗:
1、砂:含泥量、泥塊含量、表觀密度、顆粒級配、含水量、堆積密度;
2、石:顆粒級配、含泥量、泥塊含量、針片狀、壓碎值指標、表觀密度、含水量;
3、水泥:膠砂強度、標準稠度、凝結時間、安定性;
4、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坍落度、含氣量、凝結時間、容重;目測保水性和粘聚性;
5、混凝土的物理性能:抗壓、抗折(市政工程)、抗滲、抗凍;
6、混凝土外加劑:凝結時間、密度或細度、PH值、減水率;
膨脹性能快速試驗(膨脹劑);
7、粉煤灰:燒失量、細度、需水量比、含水率、安定性;
8、礦粉:活性指數、流動度比、比表面積、密度。
(三)試驗室的檢測環境應符合有關規范、標準的要求;混凝土標養室及水泥標養箱必須滿足生產和試驗的要求。無自動控制的標養室一天至少作三次溫、濕度記錄;有自動控制的標養室一天至少作兩次溫、濕度記錄。
(四)試驗室所有配合比試驗、質量檢驗報告必須由試驗室主任簽發。
(五)試驗室壓力設備必須滿足自動采集和自動上傳功能,并在關鍵崗位安裝視頻監控系統,與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聯網。
第三章 生產質量控制
第十三條 企業應按《預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T50164)、《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T50107)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規程》(JGJ104)等現行有關規范、標準控制生產過程質量,向施工單位提供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原材料進場臺帳,記錄每批進場砂、石、水泥、外加劑、摻合料等原材料的生產廠家名稱(或出產地)、品種規格、進場數量,對于水泥、外加劑和摻合料要有出廠合格證書和有效期內質保書。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所有的材料進場記錄、試驗記錄、生產情況記錄和報告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并能夠確保對數據進行追溯至原材料進場。
第十六條 水泥、骨料、外加劑、摻和料等原材料進場應按照現行國家標準對相關性能指標進行復驗,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樣及復驗均應嚴格遵守國家、省頒發的有關規范、標準和規程。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應按有關技術標準、供貨合同等要求設計配合比,根據材料試驗得出的不同強度等級、性能的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資料以及實際用于生產的混凝土配合比(或施工配合比)通知單組織生產,并對其設計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有完整的生產情況記錄,并能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相對應。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合理調配運輸車輛,控制發車間距,并應根據氣溫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運送時間,對運送至施工現場卸料地點的混凝土質量負責。在運輸、等待和卸料過程中嚴禁加水。
第四章 交付與驗收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銷售預拌混凝土時,供需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條款和要求對預拌混凝土質量負責,并針對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單位提供使用說明與施工注意事項等書面材料。預拌混凝土出廠前應向需方提供產品質保書。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提供給施工現場的混凝土應滿足設計和規范規定的強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其中企業自留試塊取樣必須按規范要求執行,并進行標養。施工現場應實行見證取樣、制作、送檢,不得以企業自留混凝土試塊代替施工現場制作的混凝土標準養護試塊。施工現場混凝土試塊的養護條件應符合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生產企業應當向需方提供每車預拌混凝土的發貨單。
每車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后,建設(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派專人根據發貨單內容,對其工程名稱、混凝土指標、澆筑部位、供貨數量、運輸車號、發車時間、到達時間等逐一核對確認。每臺班混凝土澆筑前,應檢測混凝土坍落度,冬期施工期間,應測試混凝土入模溫度。對于混凝土指標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嚴禁使用,退場應有記錄。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合同供貨完成后30天內,提供“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有抗滲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應在規范允許的時間內澆注完畢。嚴禁現場加水、嚴禁將超過初凝時間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施工單位應對預拌混凝土的澆筑質量負責,嚴格按有關規范、技術標準的要求,根據預拌混凝土的特點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規定進行審批后,組織施工,混凝土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規范、標準要求加強養護,保證養護效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及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定期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抽查,主要檢查內容:
(一)企業是否超資質承包工程范圍和地點從事生產活動,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二)企業制定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檢測活動在生產過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運行;
(三)企業的質量管理部門能否正常履行其職責;
(四)質量控制過程記錄是否齊全,技術資料是否按規定歸檔;
(五)混凝土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進場檢驗是否按規范、標準的要求執行;原材料是否經進場復驗合格后使用;
(七)應定期檢定的計量設備、試驗儀器是否定期通過法定部門檢定;實驗室的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規范、標準的要求;
(八)實驗室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九)檢測資料是否按年分類流水編號,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現象,是否按規定簽字蓋章;
(十)人員資格條件是否滿足相關規定的要求,人員是否到位;
(十一)是否正常使用《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進行網上備案,是否使用統一的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
(十二)其它必要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及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及期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對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企業生產現場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抽查企業生產過程的相關資料和數據等;
(二)要求企業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比對驗證檢驗和抽樣檢驗;
(四)發現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問題時,當場責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并及時組織復查,督促落實整改;對不良行為應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并對企業實施重點監控,記入企業《誠信手冊》。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達不到要求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超出資質承包工程范圍和地點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標準和省、市有關文件要求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或檢測的;
(三)應定期檢定的計量設備、試驗儀器沒有法定部門簽發的有效證書或超過檢定期限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企業有以下弄虛作假行為: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實驗室主任簽認提交的混凝土生產配合比、質量管理部門確認后輸入攪拌站配料控制系統的混凝土配合比與提供給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間存在不符的;對檢驗樣品弄虛作假的;替代施工單位制作和檢驗工程標準養護試件和同條件養護混凝土試件的;
(五)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檢測活動在生產過程中無法正常和有效運行,造成規定的程序和流程運轉不完整、簽字手續不全、資料混亂、數據無法追溯等問題的;
(六)企業相關部門或人員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職責,導致混凝土產生質量問題或發生質量事故的;
(七)企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八)混凝土最少膠凝材料用量或礦物摻合料最大摻量超出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生產企業試驗室主任及相關試驗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要求所在企業立即解除其試驗室主任職務及相關人員調離工作崗位,并在相關檔案中給予記錄使其今后不得在本市范圍內從事試驗室主任及相關崗位工作。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預拌混凝土的澆筑、振搗和養護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未對進場預拌混凝土進行驗收、取樣(標養)送檢或者未按標準規范要求進行澆筑、振搗和養護,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達不到要求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產品等行為,以及因上述原因或人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促進我市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以下簡稱生產企業)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確保產品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及部、省有關文件精神,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適用于徐州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攪拌站(廠)經過計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運輸車在規定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局負責全市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工作。市及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質量監督機構受其主管部門委托,對預拌混凝土質量具體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在徐州市行政區域內統一使用《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實行網上監督備案管理;統一使用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新成立的生產企業取得資質后,必須到質量監督部門申請《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并進行網上監督備案后方可生產。
第六條 對企業生產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建設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機構投訴或舉報。接到投訴或舉報的建設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機構,應按有關程序和規定進行調查取證,并根據查實的情況進行處理。
第二章 質量管理要求
第七條 企業應對主要設備進行定期保養和維修,保持設備完好。攪拌計量設備的精度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計量器具除按有關規定委托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進行檢定外,還應做好企業的自檢、自校工作。
第八條 企業應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編制質量手冊、程序文件、作業指導書及各項規章制度。
第九條 企業應設立質量管理部門,由企業技術負責人負責,企業技術負責人應具有3年以上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工作經歷并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質量管理部門負責企業的質量管理工作。主要內容和要求:
(一)根據產品質量要求,制定原材料、生產過程和半成品、成品的關鍵控制點和內控技術指標,并檢查落實;
(二)采用調查、評審、統計等適宜的方法對質量管理體系過程進行監視、測量、評價,持續改進質量管理體系的有效性。當過程未能達到策劃結果時,應采取切實可行的糾正措施,以確保產品的符合性;
(三)對企業各種計量器具和設備的管理;
(四)對配合比進行審查確認,監督檢查試驗室生產配合比的驗證、確定和使用情況;
(五)應對有特殊要求混凝土產品的設計和開發的全過程進行控制管理;
(六)負責質量事故的分析和處理。
第十條 企業應配備試驗室,試驗室實行主任負責制,企業技術負責人不得兼任試驗室主任。
第十一條 企業技術負責人及試驗室主任變更時,應在7日內將變動后的相關材料報送市(縣、市、區)建設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的試驗人員及試驗能力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試驗人員必須經省、市建設主管部門委托單位的培訓、考核并獲得崗位合格證后,方能從事試驗和簽署報告;試驗室主任應具有3年以上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工作經歷并具有相應專業中級以上職稱;試驗人員中從事檢測工作1年以上并具有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不得少于3人,持證上崗人員不得少于5人,檢測報告的審核人應從事檢測工作3年以上并具備工程類相關專業初級以上職稱,試驗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不得同時受聘于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單位;
2、年齡不得超過65周歲;
3、不得同時從事四種及或者四種以上檢測項目的檢測業務。
(二)企業試驗室的檢驗能力應與企業的生產范圍及能力相適應,并能根據生產需要進行不少于以下項目的檢驗:
1、砂:含泥量、泥塊含量、表觀密度、顆粒級配、含水量、堆積密度;
2、石:顆粒級配、含泥量、泥塊含量、針片狀、壓碎值指標、表觀密度、含水量;
3、水泥:膠砂強度、標準稠度、凝結時間、安定性;
4、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坍落度、含氣量、凝結時間、容重;目測保水性和粘聚性;
5、混凝土的物理性能:抗壓、抗折(市政工程)、抗滲、抗凍;
6、混凝土外加劑:凝結時間、密度或細度、PH值、減水率;
膨脹性能快速試驗(膨脹劑);
7、粉煤灰:燒失量、細度、需水量比、含水率、安定性;
8、礦粉:活性指數、流動度比、比表面積、密度。
(三)試驗室的檢測環境應符合有關規范、標準的要求;混凝土標養室及水泥標養箱必須滿足生產和試驗的要求。無自動控制的標養室一天至少作三次溫、濕度記錄;有自動控制的標養室一天至少作兩次溫、濕度記錄。
(四)試驗室所有配合比試驗、質量檢驗報告必須由試驗室主任簽發。
(五)試驗室壓力設備必須滿足自動采集和自動上傳功能,并在關鍵崗位安裝視頻監控系統,與當地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聯網。
第三章 生產質量控制
第十三條 企業應按《預拌混凝土》(GB/T14902)、《混凝土質量控制標準》(GB/T50164)、《混凝土結構工程施工驗收規范》(GB50204)、《混凝土強度檢驗評定標準》(GB/T50107)和《建筑工程冬期施工規程》(JGJ104)等現行有關規范、標準控制生產過程質量,向施工單位提供合格的預拌混凝土,并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生產企業應建立原材料進場臺帳,記錄每批進場砂、石、水泥、外加劑、摻合料等原材料的生產廠家名稱(或出產地)、品種規格、進場數量,對于水泥、外加劑和摻合料要有出廠合格證書和有效期內質保書。
第十五條 生產企業所有的材料進場記錄、試驗記錄、生產情況記錄和報告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并能夠確保對數據進行追溯至原材料進場。
第十六條 水泥、骨料、外加劑、摻和料等原材料進場應按照現行國家標準對相關性能指標進行復驗,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取樣及復驗均應嚴格遵守國家、省頒發的有關規范、標準和規程。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應按有關技術標準、供貨合同等要求設計配合比,根據材料試驗得出的不同強度等級、性能的混凝土配合比設計資料以及實際用于生產的混凝土配合比(或施工配合比)通知單組織生產,并對其設計的配合比及混凝土質量負責。
第十八條 生產企業應有完整的生產情況記錄,并能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單相對應。
第十九條 生產企業應合理調配運輸車輛,控制發車間距,并應根據氣溫和混凝土性能的不同,控制好運送時間,對運送至施工現場卸料地點的混凝土質量負責。在運輸、等待和卸料過程中嚴禁加水。
第四章 交付與驗收
第二十條 生產企業銷售預拌混凝土時,供需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條款和要求對預拌混凝土質量負責,并針對混凝土特性和要求,向使用單位提供使用說明與施工注意事項等書面材料。預拌混凝土出廠前應向需方提供產品質保書。
第二十一條 生產企業提供給施工現場的混凝土應滿足設計和規范規定的強度、耐久性和工作性的要求。其中企業自留試塊取樣必須按規范要求執行,并進行標養。施工現場應實行見證取樣、制作、送檢,不得以企業自留混凝土試塊代替施工現場制作的混凝土標準養護試塊。施工現場混凝土試塊的養護條件應符合標準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時,生產企業應當向需方提供每車預拌混凝土的發貨單。
每車預拌混凝土送達工地后,建設(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必須派專人根據發貨單內容,對其工程名稱、混凝土指標、澆筑部位、供貨數量、運輸車號、發車時間、到達時間等逐一核對確認。每臺班混凝土澆筑前,應檢測混凝土坍落度,冬期施工期間,應測試混凝土入模溫度。對于混凝土指標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嚴禁使用,退場應有記錄。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在合同供貨完成后30天內,提供“預拌混凝土出廠合格證”,有抗滲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提供的時間可適當延長。
第二十四條 預拌混凝土進入施工現場應在規范允許的時間內澆注完畢。嚴禁現場加水、嚴禁將超過初凝時間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施工單位應對預拌混凝土的澆筑質量負責,嚴格按有關規范、技術標準的要求,根據預拌混凝土的特點制定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按照規定進行審批后,組織施工,混凝土施工結束后,施工單位應嚴格按規范、標準要求加強養護,保證養護效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及各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定期對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及施工現場進行監督抽查,主要檢查內容:
(一)企業是否超資質承包工程范圍和地點從事生產活動,是否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證書的行為;
(二)企業制定的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檢測活動在生產過程中是否正常和有效運行;
(三)企業的質量管理部門能否正常履行其職責;
(四)質量控制過程記錄是否齊全,技術資料是否按規定歸檔;
(五)混凝土的質量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和合同的要求;
(六)原材料的進場檢驗是否按規范、標準的要求執行;原材料是否經進場復驗合格后使用;
(七)應定期檢定的計量設備、試驗儀器是否定期通過法定部門檢定;實驗室的儀器設備及環境條件是否符合規范、標準的要求;
(八)實驗室是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檢測,檢測報告是否真實;
(九)檢測資料是否按年分類流水編號,是否存在抽撤、涂改現象,是否按規定簽字蓋章;
(十)人員資格條件是否滿足相關規定的要求,人員是否到位;
(十一)是否正常使用《預拌混凝土質量監督管理系統》,進行網上備案,是否使用統一的預拌混凝土出廠質量證明書。
(十二)其它必要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市及縣(市)、銅山區、賈汪區建設主管部門及期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對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企業生產現場進行檢查,必要時可抽查企業生產過程的相關資料和數據等;
(二)要求企業提供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組織比對驗證檢驗和抽樣檢驗;
(四)發現不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的問題時,當場責令改正;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條 建設主管部門或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規定權限進行處理,并及時組織復查,督促落實整改;對不良行為應記入信用檔案。
第二十八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權限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并對企業實施重點監控,記入企業《誠信手冊》。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達不到要求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超出資質承包工程范圍和地點從事預拌混凝土生產活動的;
(二)未按國家有關標準和省、市有關文件要求進行預拌混凝土生產或檢測的;
(三)應定期檢定的計量設備、試驗儀器沒有法定部門簽發的有效證書或超過檢定期限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設備進行檢測的;
(四)企業有以下弄虛作假行為: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實驗室主任簽認提交的混凝土生產配合比、質量管理部門確認后輸入攪拌站配料控制系統的混凝土配合比與提供給需方的混凝土配合比三者之間存在不符的;對檢驗樣品弄虛作假的;替代施工單位制作和檢驗工程標準養護試件和同條件養護混凝土試件的;
(五)質量管理體系和質量檢測活動在生產過程中無法正常和有效運行,造成規定的程序和流程運轉不完整、簽字手續不全、資料混亂、數據無法追溯等問題的;
(六)企業相關部門或人員不到位或未能正常履行其職責,導致混凝土產生質量問題或發生質量事故的;
(七)企業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或使用已淘汰或禁止使用原材料的;
(八)混凝土最少膠凝材料用量或礦物摻合料最大摻量超出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生產企業試驗室主任及相關試驗人員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直至要求所在企業立即解除其試驗室主任職務及相關人員調離工作崗位,并在相關檔案中給予記錄使其今后不得在本市范圍內從事試驗室主任及相關崗位工作。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對預拌混凝土的澆筑、振搗和養護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未對進場預拌混凝土進行驗收、取樣(標養)送檢或者未按標準規范要求進行澆筑、振搗和養護,使用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達不到要求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產品等行為,以及因上述原因或人為因素造成混凝土工程質量事故的,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城鄉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