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完善建筑結構體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社會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爐渣、尾礦砂、淤泥等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達到相應產品標準,用于建筑墻體的建筑材料。
本規定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設活動中,依照建筑節能的有關規定和標準,應用節能技術、材料、設備和產品,提高建筑物保溫隔熱性能和采暖供熱系統效率,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市發改部門是本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
市、各縣級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是轄區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稅務、質監、環保、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等管理部門編制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與建筑節能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的相關技術政策、經濟政策以及相應的技術標準和規程,報上級相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新型墻體材料與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工程中的墻體材料使用情況和建筑節能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查驗。
第六條 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筑推廣應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新型墻體材料應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應用。
第八條
納入國家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的產品,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對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在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立項、用地、資金等方面按有關規定予以優先安排。
第九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制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無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和生產線。市發改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國土資源房管、規劃、物價、稅務等管理部門對現有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進行治理整頓,采取行政、經濟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關停或轉產。
鼓勵現有粘土磚瓦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減少粘土磚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產量。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瓦;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應當推廣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規定的限制和淘汰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材料產品目錄,禁止使用淘汰產品。
第三章 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建造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設計標準、施工規范和驗評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體系、材料、設備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建筑物圍護結構的墻體、屋面等部位進行保溫隔熱處理;
(二)建筑外門窗應當采用符合標準的保溫隔熱節能門窗;
(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熱系統應當按分戶用熱計量、分室溫度調節進行設計和安裝;采用高效節能的管道保溫技術、材料和設備,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四)建筑物室內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明方式和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樓梯內等公共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開關。
既有建筑物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逐步對其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系統進行節能技術改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等管理部門編制改造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節能行政部門應當對建筑物內耗能設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況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條 在建筑活動中鼓勵發展并推廣應用建筑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鼓勵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
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制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無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建筑節能產品。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對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的建筑工程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的,不予驗收。
第十八條
建筑節能工程開工后,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對建筑節能工程全過程實施監督,完工后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出具建筑節能認定意見,并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程序。
需要對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節能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節能檢測資質的機構實施檢測。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委托設計,組織竣工驗收。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要求及設計標準規范進行設計,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要求、設計文件及施工規程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設計要求以及未通過認證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裝和使用。
第二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對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要求或不符合節能設計要求的,應予以注明。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通過后,確需變更墻體材料和節能措施的,應重新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報項目所在地的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代理)企業,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提出產品質量認證申請,取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向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作好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返還、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和生產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使用實心粘土磚(瓦)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的罰款。
未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完善建筑結構體系和建筑使用功能,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社會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粉煤灰、爐渣、尾礦砂、淤泥等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達到相應產品標準,用于建筑墻體的建筑材料。
本規定所稱建筑節能,是指在建設活動中,依照建筑節能的有關規定和標準,應用節能技術、材料、設備和產品,提高建筑物保溫隔熱性能和采暖供熱系統效率,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條 市發改部門是本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
市、各縣級市(區)建設行政部門是轄區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墻體材料革新與建筑節能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稅務、質監、環保、規劃、國土資源房管、市政公用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與建筑節能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改等管理部門編制新型墻體材料開發應用與建筑節能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的相關技術政策、經濟政策以及相應的技術標準和規程,報上級相關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新型墻體材料與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科研、生產和推廣應用及其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對建筑工程中的墻體材料使用情況和建筑節能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查驗。
第六條 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和節能建筑推廣應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新型墻體材料應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應用。
第八條
納入國家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的產品,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對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在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立項、用地、資金等方面按有關規定予以優先安排。
第九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制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無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和生產線。市發改部門應當會同建設、國土資源房管、規劃、物價、稅務等管理部門對現有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進行治理整頓,采取行政、經濟等措施,逐步使粘土磚瓦生產企業關停或轉產。
鼓勵現有粘土磚瓦生產企業轉產新型墻體材料,減少粘土磚瓦和其他粘土建筑制品產量。
第十一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筑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瓦;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宅,應當推廣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國家規定的限制和淘汰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材料產品目錄,禁止使用淘汰產品。
第三章 建筑節能
第十三條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建造應當嚴格執行建筑節能設計標準、施工規范和驗評標準,采用節能型的建筑結構體系、材料、設備和產品,提高保溫隔熱性能,減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工程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建筑物圍護結構的墻體、屋面等部位進行保溫隔熱處理;
(二)建筑外門窗應當采用符合標準的保溫隔熱節能門窗;
(三)居住建筑的集中供熱系統應當按分戶用熱計量、分室溫度調節進行設計和安裝;采用高效節能的管道保溫技術、材料和設備,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四)建筑物室內照明工程應當合理選擇照明方式和選用節能型產品,降低照明電耗,提高照明質量;居住建筑的走廊、樓梯內等公共部位,應當安裝使用節能燈具、開關。
既有建筑物未達到建筑節能標準的,應當逐步對其圍護結構和采暖供熱系統進行節能技術改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改等管理部門編制改造規劃和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節能行政部門應當對建筑物內耗能設施合理有效利用能源情況實施監督管理,促進能源的合理有效利用。
第十五條 在建筑活動中鼓勵發展并推廣應用建筑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鼓勵研究開發、推廣應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條
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行業、地方制定的產品質量標準,無國家、行業、地方標準的,應當依法制定企業標準,并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建筑節能產品。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包括合理用能的專題論證。對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的建筑工程項目,依法審批的機關不得批準建設;項目建成后,達不到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范的,不予驗收。
第十八條
建筑節能工程開工后,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對建筑節能工程全過程實施監督,完工后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出具建筑節能認定意見,并納入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程序。
需要對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節能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節能檢測資質的機構實施檢測。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標準的要求委托設計,組織竣工驗收。
設計單位應當依據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要求及設計標準規范進行設計,并對設計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要求、設計文件及施工規程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工程監理單位對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設計要求以及未通過認證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同意其在建筑工程中安裝和使用。
第二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對不符合新型墻體材料應用要求或不符合節能設計要求的,應予以注明。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通過后,確需變更墻體材料和節能措施的,應重新審查。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通過的建筑工程項目,應當報項目所在地的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型墻體材料和建筑節能產品生產(代理)企業,按照國家有關產品質量認證的規定提出產品質量認證申請,取得認證證書的,應當向市墻改節能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墻改節能管理機構應當作好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返還、使用管理的具體規定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假冒偽劣以及無產品質量標準或達不到標準的產品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擅自新建、擴建粘土磚瓦生產企業和生產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使用實心粘土磚(瓦)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30000元的罰款。
未按照建筑節能標準進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和竣工驗收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新型墻體材料應用和建筑節能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