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市人大常委會2008年的重要立法項目之一。制定該《條例》對于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9月4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已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現將該《條例(草案)》全文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改善環境質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民用建筑節能、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及實施對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增強全民的民用建筑節能意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能源發展規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對區、縣(市)民用建筑節能工作實施業務指導。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與建筑結合的新技術,推廣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應當執行現行的國家和地方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及規范。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并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范。
建筑工程項目的設計招標文件或者委托設計合同,應當注明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和商品房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將建筑的屋面隔熱保溫、墻體隔熱保溫、外門窗性能、暖通、電氣節能和其他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節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信息內容應當與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相一致。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現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充分考慮建筑形體、圍護結構對民用建筑節能的影響,合理確定冷源、熱源的形式和設備性能,選用成熟、可靠、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
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設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熱工計算書、節點構造詳圖等內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設計同時報送有關民用建筑節能專題報告,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措施及目標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筑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建筑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和熱工計算書等民用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審查,在審查報告中單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結論。
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履行告知性備案程序。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民用建筑節能設計。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部品等按照規定進場復檢,對進入施工現場的采暖、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節能設計和質量標準的,不得在工程中應用。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和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行為,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進行查驗。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竣工驗收報告中,應當注明民用建筑節能實施內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會同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提出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監管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
對未組織或者未通過民用建筑節能專項竣工驗收的工程項目,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能效測評。建設單位須提供完整、準確的申報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機構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對測評合格的項目,根據測評結果頒發相應的建筑能效標識和證書。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采用地源熱泵技術和太陽能與建筑一體化技術,促進其他可再生能源技術的建筑應用。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采暖供熱系統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筑物應當安設分棟或者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公共建筑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房產、財政、城鄉規劃等部門制定本市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劃,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與城市舊城區改造、建筑物修繕、城市及區域性熱源改造等相結合進行,屬于城市拆遷范圍內的建筑不得列為改造對象。
第二十三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ㄒ唬┘夹g可行,經濟合理;
?。ǘ┙ㄖo結構改造應當與供熱計量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ㄈ┓厦裼媒ㄖ澞軓娭菩詷藴室?;
?。ㄋ模┐_保抗震、結構和防火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內容:
?。ㄒ唬┙ㄖo結構節能改造,包括建筑外墻、門窗、屋面、地面及樓梯間等部位;
(二)建筑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安裝分棟或者分戶熱計量裝置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ㄈ嵩醇肮峁芫W熱平衡改造,包括熱源、熱力站、管網安裝計量裝置和水力平衡、氣候補償、變頻等調控裝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鼓勵社會資金采取多元化方式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嚴格執行現行國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采用招投標的方式選擇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后,業主可以委托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對節能改造效果進行檢測,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施工單位應當返修。
第四章 建筑物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耗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并將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采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室內溫度控制的監管,確定本市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第二十九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數據,并對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一條 采暖供熱、空調制冷制熱、照明等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專業技術人員培訓工作,定期對建筑物用能系統進行維護、檢修、監測、保養及更新置換,及時清除系統故障,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研發推廣、民用建筑節能示范試點工程、綠色建筑推廣、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節能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采用優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健全和完善本地區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標準體系。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適時發布民用建筑節能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科學研究和推廣應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法規標準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委托設計、施工單位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節能指標和措施等基本信息進行公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公示內容與實際不符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進行設計或者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未包含民用建筑節能內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節能設計和質量標準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每項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實施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委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改善環境質量,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擴建)、既有民用建筑節能、建筑物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及實施對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內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作的領導,積極培育民用建筑節能服務市場,健全民用建筑節能服務體系,推動民用建筑節能技術的開發應用,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增強全民的民用建筑節能意識。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能源發展規劃。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民用建筑節能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并對區、縣(市)民用建筑節能工作實施業務指導。
區、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筑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民用建筑節能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民用建筑節能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鼓勵發展可再生能源與建筑結合的新技術,推廣民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
第二章 新建建筑節能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應當執行現行的國家和地方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及規范。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委托工程項目的設計、施工、監理并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規范。
建筑工程項目的設計招標文件或者委托設計合同,應當注明民用建筑節能的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和商品房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將建筑的屋面隔熱保溫、墻體隔熱保溫、外門窗性能、暖通、電氣節能和其他節能措施及其保護要求、節能工程質量保修期等民用建筑節能信息予以公示,公示信息內容應當與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相一致。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現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充分考慮建筑形體、圍護結構對民用建筑節能的影響,合理確定冷源、熱源的形式和設備性能,選用成熟、可靠、先進、適用的節能技術、材料和產品。
初步設計文件應當設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專篇,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包括民用建筑節能熱工計算書、節點構造詳圖等內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設計同時報送有關民用建筑節能專題報告,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措施及目標等內容。
第十二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筑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征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予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建筑工程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和熱工計算書等民用建筑節能內容進行審查,在審查報告中單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結論。
審查合格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履行告知性備案程序。
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不予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施工標準的要求進行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民用建筑節能設計。
施工單位應當對工程使用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部品等按照規定進場復檢,對進入施工現場的采暖、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進行查驗,不符合節能設計和質量標準的,不得在工程中應用。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和列入禁止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行為,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節能進行查驗。在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竣工驗收報告中,應當注明民用建筑節能實施內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會同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提出有關民用建筑節能的專項監督意見。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民用建筑節能納入建筑工程質量監管的重要內容,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
對未組織或者未通過民用建筑節能專項竣工驗收的工程項目,不予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筑能效測評。建設單位須提供完整、準確的申報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機構對建筑能效進行測評,對測評合格的項目,根據測評結果頒發相應的建筑能效標識和證書。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十九條 具備條件的民用建筑工程應當按照規定采用地源熱泵技術和太陽能與建筑一體化技術,促進其他可再生能源技術的建筑應用。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采暖供熱系統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要求,實行集中供熱的建筑物應當安設分棟或者分戶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供熱系統調控裝置;公共建筑還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章 既有建筑節能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房產、財政、城鄉規劃等部門制定本市的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劃,由區、縣(市)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
本條例所稱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建筑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采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與城市舊城區改造、建筑物修繕、城市及區域性熱源改造等相結合進行,屬于城市拆遷范圍內的建筑不得列為改造對象。
第二十三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ㄒ唬┘夹g可行,經濟合理;
?。ǘ┙ㄖo結構改造應當與供熱計量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同步進行;
?。ㄈ┓厦裼媒ㄖ澞軓娭菩詷藴室?;
?。ㄋ模┐_保抗震、結構和防火安全,不影響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四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內容:
?。ㄒ唬┙ㄖo結構節能改造,包括建筑外墻、門窗、屋面、地面及樓梯間等部位;
(二)建筑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安裝分棟或者分戶熱計量裝置及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用電分項計量裝置;
?。ㄈ嵩醇肮峁芫W熱平衡改造,包括熱源、熱力站、管網安裝計量裝置和水力平衡、氣候補償、變頻等調控裝置。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節能改造費用,由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鼓勵社會資金采取多元化方式投資既有建筑節能改造。
第二十六條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嚴格執行現行國家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
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應當采用招投標的方式選擇施工單位。工程竣工后,業主可以委托民用建筑節能檢測機構對節能改造效果進行檢測,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施工單位應當返修。
第四章 建筑物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二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公共建筑耗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并將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采用空調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室內溫度控制的監管,確定本市公共建筑重點用電單位及其年度用電限額。
第二十九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數據,并對調查統計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計量管理,并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三十一條 采暖供熱、空調制冷制熱、照明等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專業技術人員培訓工作,定期對建筑物用能系統進行維護、檢修、監測、保養及更新置換,及時清除系統故障,保證用能系統的運行符合國家標準。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用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與產品研發推廣、民用建筑節能示范試點工程、綠色建筑推廣、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建筑節能改造、民用建筑節能宣傳培訓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采用優于國家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地方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健全和完善本地區民用建筑節能技術標準體系。
第三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市實際,適時發布民用建筑節能推廣、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民用建筑節能管理、科學研究和推廣應用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檢舉嚴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法規標準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和規范委托設計、施工單位或者以任何方式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將節能指標和措施等基本信息進行公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公示內容與實際不符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筑節能設計標準進行設計或者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未包含民用建筑節能內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施工技術標準和審查合格的設計文件進行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節能設計和質量標準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采暖空調系統和照明設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每項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節能技術標準、節能設計文件實施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單位責令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建筑節能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由所在單位或者紀委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