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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起糾紛案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0-11-19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中國混凝土網轉載
核心提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起糾紛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江 蘇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2010)蘇商外終字第005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盧漢雄(L00 HON HUNG),男,1949年5月23日生,英國國籍,護照號碼704073534,住香港新界天水圍天頌苑頌亭閣2406室。

  委托代理人李捷穹,江蘇法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紅軍,江蘇當代國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下關區煤炭港5號。

  法定代表人楊新偉,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屠慶敏,江蘇通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章憲寧,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盧漢雄(L00 HON HUNG)因與被上訴人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迪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寧民五初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盧漢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捷穹,被上訴人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慶敏、章憲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盧漢雄 一審訴稱:

  1995年12月,香港朗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靈公司)與南京市建筑材料總公司(以下簡稱建材總公司)共同投資設立合資企業普迪公司,普迪公司注冊資金為300萬美元,朗靈公司出資210萬美元,占70%;建材總公司出資90萬美元,占30%。普迪公司在經營中因資金困難,多次向盧漢雄個人借款,所借款項,普迪公司財務部門均有記載。1998年年中開始,朗靈公司與建材總公司就合資企業普迪公司的利潤分配、虧損承擔、企業的經營管理權等發生嚴重分歧。1998年10月后,普迪公司被建材總公司全面接管,朗靈公司被排擠在外,由建材總公司負責普迪公司的全部日常經營管理工作。1999年8月20日,普迪公司、盧漢雄就借款的返還簽訂了還款計劃:1、雙方同意按寧審所工[1999]585號審計報告,以1522935.22元為付款數額,由普迪公司支付予盧漢雄;2、普迪公司借款需向盧漢雄支付利息,年利率8.01%,自1998年7月1日起計息;3、鑒于普迪公司資金緊張,盧漢雄同意普迪公司可在2007年6月30日前清還全部欠款(本息清還)。2003年5月,按省市領導關于盡快解決普迪公司合資糾紛的批示,南京市政府組織專人作了大量工作,建材總公司與朗靈公司就雙方中斷合作關系達成協議,由朗靈公司轉讓其在普迪公司的全部70%股權(210萬美元),作價人民幣1730萬元,該股權轉讓金已支付給朗靈公司。此后,普迪公司一直未向盧漢雄返還所借1522935.22元的本金和利息。為保護盧漢雄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普迪公司立即向盧漢雄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522935.22元,并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8.01%支付借款利息自1998年7月1日起計算到判決給付之日止;2、普迪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普迪公司一審辯稱:2003年7月雙方之間所有的賬目已經全部結清,沒有任何的債權債務關系,雙方之間并不存在還款協議,對方提供的還款計劃是虛構的。

  一審法院查明:

  1996年朗靈公司與建材總公司共同投資組建中外合資企業即本案被告普迪公司。公司注冊資本300萬美元,其中外方占70%,中方占30%,由盧漢雄擔任公司董事長。1999年3月25日,南京審計事務所接受普迪公司委托,對普迪公司會計報表進行審計,并出具寧審所工 [1999]585號審計報告,報告中“其他應付款”項下列明普迪公司對盧漢雄的應付款是1522935.22元。1999年8月20日,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簽訂“還款計劃”,載明雙方同意以寧審所工 [1999]585號審計報告中列明的1522935.22元為付款數額,自199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8.01%計息,普迪公司在2007年6月30日前向盧漢雄清還本息。還款計劃左下角有乙方盧漢雄的簽字,右下角加蓋了甲方普迪公司的印章。2003年5月14日,普迪公司中外合資雙方經南京市政府協調,在“講誠意、算大帳、從快解決糾紛、不糾纏歷史問題”的前提下,簽訂了《關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了斷合作關系的協議書》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終止合作關系的補充協議》,載明“中方同意一次性收購外方占有普迪公司70%股權,股權轉讓價格雙方認定為1730萬元”、“《關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了斷合作關系的協議書》于5月14日簽字生效后3-4天內中方支付訂金10%即173萬元給外方……中方必須在2003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557萬元?!眳f議書和補充協議書上均有中方法人代表劉金山和外方法人代表盧漢雄的簽字。2003年7月7日,朗靈公司與普迪公司在南京市政府協調下,簽訂《補充協議》,載明“南京森昊木業集團有限公司向香港朗靈投資有限公司支付股權轉讓金余款人民幣1557萬元,至此股權轉讓金全部付清?!F股權轉讓金已全部付清后,香港朗靈投資有限公司、盧漢雄先生與南京普迪公司的一切關系包括所有往來賬款全部了結。”補充協議下方盧漢雄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朗靈公司簽名,普迪公司代表簽字并加蓋普迪公司印章。同日,朗靈公司及盧漢雄個人出具收據一份,稱“今收到南京森昊木業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匯票一張,金額1557萬元人民幣,此款到帳后,香港朗靈投資有限公司和盧漢雄先生與南京普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往來賬款全部結清”。收據右下方盧漢雄作為法定代表人代表朗靈公司簽字,并另外代表其個人進行了簽名。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因盧漢雄系英國國籍,盧漢雄與普迪公司之間糾紛系涉外商事糾紛,存在準據法的確定問題。雖雙方事前未就適用法律作出約定,但雙方當庭明確表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法。

  關于股權轉讓金結清后是否還存在盧漢雄對普迪公司本金為1522935.22元的個人債權問題。首先,盧漢雄對普迪公司本金為1522935.22元的個人債權的形成時間是在2003年雙方達成終止合作關系的協議之前,換言之,雙方在對終止合作關系的事項進行協商時,該債權已經存在;其次,《關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了斷合作關系的協議書》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終止合作關系的補充協議》中雖未特別指出盧漢雄對普迪公司個人債權的問題,但雙方均陳述彼此之間存在多次往來賬款,終止合作關系的協商正是出于徹底解決盧漢雄、普迪公司及朗靈公司之間的糾紛,基于“講誠意、算大帳、從快解決糾紛、不糾纏歷史問題”這一大前提,雙方協商達成的1730萬元的股權轉讓金額并不是對具體的每筆債權債務均進行清理核算后的結果,換言之,盧漢雄對普迪公司本金為1522935.22元的個人債權也應納入到終止合作關系的協商范疇內;再次,2003年7月7日的補充協議和收據中,均明確表述1730萬元的股權轉讓金付清后,朗靈公司、盧漢雄與普迪公司一切關系包括所有往來賬款全部了結,盧漢雄個人在收據上簽字。因此,盧漢雄關于1730萬元的股權轉讓金結清后普迪公司仍然有對盧漢雄個人債權清償義務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該院認為,盧漢雄關于普迪公司應立即返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522935.22元,及按雙方約定的年利率8.01%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駁回盧漢雄的訴訟請求。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29800元,由盧漢雄負擔。

  盧漢雄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具體表現是:1、認定普迪公司的中外雙方股東于2003年5月14日簽定的《關于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了斷合作關系的協議書》和《南京普迪公司中外雙方終止合作關系的補充協議》與本案事實有關聯錯誤;2、認定朗靈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簽定的《補充協議》與本案的事實有關聯錯誤。3、認定基于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應到期清償的“股權轉讓金余款人民幣1557萬元”中包括了本案訴請的基于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未到期債權1522935.22元錯誤;4、認定因盧漢雄于2003年7月7日應普迪公司的要求在由其制定的《收據》簽名,則本案訴請的基于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未到期債權結清錯誤。5、認定盧漢雄于2003年7月7日應普迪公司的要求在由其制定的《收據》簽名是代表其個人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具體表現在有關如何確認金錢債務的成立、履行及消滅等方面適用法律錯誤。三、有關證據方面。一審法院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錯誤地免去了被上訴人的舉證義務,增加了上訴人義務。同時,未按照雙方的約定充分、全面地審查證據,偏頗地采信證據,因而未能對事實進行綜合、客觀、公正地評析和認定。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判決,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普迪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股權轉讓金結清后是否還存在盧漢雄對普迪公司的債權。

  盧漢雄二審中提交了以下證據,用以證明盧漢雄代表朗靈公司收取的僅是股權轉讓金,不包括盧漢雄的個人借款:

  1、2010年8月13日原南京市臺聯會長古斌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附件;

  2、2010年8月13日原南京市外經貿局外商投訴中心程海群出具的《情況說明》,并且程海群出庭作證陳述:其曾調處朗靈公司與普迪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但未參加具體賬目的談判;

  3、2003年6月13日香港范偉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證明書》;

  4、2002年4月5日,建材總公司提交的《關于對盧漢雄撤資要求的清帳退股的意見》;

  5、2002年4月22日盧漢雄提交南京市外經貿委領導的材料;

  6、2002年8月7日原南京市委書記李源潮的批示;
 
  7、2002年10月20日盧漢雄致原南京市物資局局長劉青的信函;

  8、2003年2月15日朗靈公司董事長盧漢雄致原江蘇省省委李源潮書記信函;

  9、2003年2月24日南京市臺聯及古斌會長致李源潮書記的信件及批復;

  10、2003年3月17日南京市臺聯及古斌會長提交江蘇省紀委書記王壽亭信件及批復。

  普迪公司對盧漢雄提交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均無異議,而對盧漢雄信件中所述部分事實的真實性有異議,其認為是盧漢雄單方陳述,且上述證據均不能證明普迪公司仍結欠盧漢雄借款。對程海群的證言,普迪公司認為程海群對具體雙方談判細節不清楚,其關于股權轉讓金不包括借款的證人證言不可信,不應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認為,程海群陳述其作為協調者調處雙方糾紛,雙方具體如何確認股權轉讓金以及是否包括借款等債權并不清楚。因此,程海群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對其他證據的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力將在裁判理由部分綜合認定。

  普迪公司二審中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均有充分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一審中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關于股權轉讓金結清后是否還存在盧漢雄對普迪公司的債權1522935.22元。盧漢雄關于普迪公司尚欠其借款1522935.22元的主張證據不足,不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雙方于2003年7月7日簽訂的《補充協議》載明:朗靈公司、盧漢雄先生與普迪公司的一切關系包括所有往來賬款全部了結;朗靈公司、盧漢雄所出具收據亦載明,朗靈公司和盧漢雄先生與普迪公司的往來賬款全部結清。

  2、盧漢雄在2003年7月7日的收款收據上簽名兩次,一次是代表朗靈公司、一次是代表其本人。該收據也進一步證明,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的往來賬款已全部結清。

  3、盧漢雄二審中提供的證據僅表明雙方協商終止合作關系的過程中協商的是股權轉讓金。雖然在協商過程中,未明確股權轉讓金包括普迪公司對盧漢雄的借款,但是在之后的補充協議、收據中卻明確朗靈公司和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的往來賬款全部結清。協商過程在先,補充協議和收據在后,表明了普迪公司與盧漢雄及朗靈公司之間包括股權轉讓金、借款在內的所有款項已一攬子解決。如果盧漢雄認為其與普迪公司的借款尚未結清,其不應當簽署補充協議、收據。因為補充協議載明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的一切關系包括所有往來賬款全部了結,收據載明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的往來賬款全部結清。

  4、一審中,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協調人古斌出庭作證陳述,對于借款是否包括在總投資內解決,是私人借款還是投資款說不清楚。二審中,證人程海群也陳述其并未參與雙方具體談判細節。因此,上述證人證言亦不能證明股權轉讓金結清后盧漢雄仍存在對普迪公司的債權。

  5、在補充協議和收據均明確載明盧漢雄與普迪公司的往來賬款全部結清的情況下,盧漢雄主張仍存在其對普迪公司的債權,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而盧漢雄未能提交相關的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盧漢雄關于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盧漢雄關于普迪公司應返還其借款本息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29800元,由上訴人盧漢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娜  

  審 判 員 徐美芬

  代理審判員 陳芳華

  二○一○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包文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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