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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試行)》8月起正式施行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3-08-03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湖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核心提示: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場信用體系,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誠信守法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支持建筑業企業穩發展促轉型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各市、州、直管市、神農架林區住(城)建局,各有關單位:


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場信用體系,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誠信守法的市場環境,我廳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湖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3年7月10日


附件:


湖北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建立和完善全省建筑市場信用體系,規范建筑市場秩序,營造公平競爭、誠信守法的市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支持建筑業企業穩發展促轉型若干措施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筑市場信用管理是指在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以下簡稱“工程建設”)活動中,對參與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評價、應用、公開、修復及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筑市場各方主體是指本省工程項目的建設單位和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預拌混凝土、檢測等活動的企業(單位)。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包括取得注冊建筑師、勘察設計注冊工程師、注冊監理工程師、注冊建造師等執業資格的工程建設類注冊執業人員以及項目現場各類管理人員。


本辦法所稱企業(單位)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企業(單位)的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的信用信息一并計入該企業(單位)。


第三條?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要遵循客觀、公平、公正和審慎的原則,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條?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實行省級統籌、分級負責。


省住建廳統籌全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制度,分類建立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統一評價指標,匯集、公開信用信息。


市(州)住建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按照全省統一標準,采集、審核、更新、公開、評價和使用本轄區內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含外省進鄂企業)的信用信息,督促指導所轄縣(市、區)住建部門開展信用管理工作。


縣(市、區)住建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轄區內建筑市場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審核使用本轄區內建筑市場各方主體的信用信息。


鼓勵各級住建部門委托行業協會、第三方機構等單位參與信用管理。支持行業協會組織按照行業標準規范等,對成員單位開展信用評價。


第二章 信用信息構成與采集


第五條?信用信息主要由基礎信息、優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構成。


基礎信息:各方主體的注冊信息、資質信息、工程項目信息、從業人員基本信息等。


優良信用信息: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遵守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強制性標準,行為規范,誠信經營,自覺維護建筑市場秩序,受到縣級以上黨委政府、住建部門或市(州)級以上行業協會學會表彰(表揚)獎勵等良好行為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過程中違反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或強制性標準和執業行為規范,縣(市、區)以上住建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查實的不規范行為和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以及經有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良行為信息。


第六條?按照“誰監管、誰負責,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企業、工程項目所在縣(市、區)住建部門通過企業申報或直接采集信用信息并審核其真實性,推送至市(州)住建部門。市(州)住建部門負責審核并匯集轄區內的建筑市場信用信息。


第七條  信用信息的采集規則:


(一)信用信息計分依據: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信用信息主要通過各類達標評比表彰、綜合(專項)檢查督查、試點示范爭創、優質工程創建等活動產生,記錄依據為縣級以上黨委政府、住建部門、市(州)級以上行業協會學會的正式文件、文書等。


(二)信用信息計分規則: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因良好行為信息加分時,同一項目在同一年度內受到的附表中同一類別表彰(表揚)或獎勵,按獲得最高等級加分,不重復加分;因不良行為信息扣分時,同一主體及人員在同一項目、同次檢查中發現有多項不良行為,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累計扣分不超過20分。


(三)信用信息有效期: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已明確有效期的,按照該信息有效期認定,未明確有效期的,則良好行為單項加分15~20分的有效期24個月,單項加分10~14分的有效期18個月,單項加分1~9分的有效期12個月;不良行為單項扣分15~20分的有效期24個月,單項扣分10~14分的有效期18個月,單項扣分5~9分的有效期12個月,單項扣分1~4分的有效期3個月。


第八條 省住建廳可根據國家、省有關政策調整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和從業人員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評分和應用


第九條 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筑市場信用信息評分指標體系,強化信用評價成果運用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  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信用基準分為100分,有優良行為的,依據記分標準進行相應的加分;有不良行為時,依據記分標準進行相應的扣分。


第十一條 所有信用信息應及時錄入。縣(市、區)住建部門在3個工作日完成信用信息審核錄入,市(州)住建部門公示后在5個工作日內調整并公開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市(州)住建部門結合本地實際,建立完善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依據信用綜合評分,可分檔設置信用等級,在行政許可、工程招投標、工程擔保與保險、日常監管、政策扶持、評優表彰等工作中應用信用評價結果,實施差別化管理。


第十三條  對無信用評價記錄或信用評價結果為較差(綜合評分在75分及以下的)的市場主體及其從業人員,作為重點監管對象,依法采取限制市場準入、限制或禁止從業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開與共享


第十四條?信用信息經采集、審核、公示后,在有效期內全部予以公開。


第十五條?信用信息公開期限為:


(一)信用信息公開期限自信息產生之日起計算,應與信息有效期一致。


(二)信用信息公開期滿后,轉為信用檔案保存。


(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省相關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各級住建部門可以依法調閱信用檔案。


第十七條?信用信息按照“誰采集、誰維護”的方式實施維護管理。信用信息的修正或撤銷,由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門負責。


行政處罰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被變更或被撤銷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門5個工作日內變更或撤銷該不良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各級住建部門應建立信用信息異議申訴與復核制度,公開信用信息異議處理部門和聯系方式。


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對信用信息及其變更等存在異議的,可以向采集該信用信息的部門提出書面申訴,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該信用信息采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實并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各級住建部門應加強與工程建設相關主管部門的工作協同,推動信用信息互聯共享,建立聯合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條?要嚴格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依據超過公開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對建筑市場各方主體進行限制和懲戒。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信用修復


第二十一條  信用修復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該不良行為已主動糾正、消除不良影響且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


(二)滿足最低公開有效期滿要求:有效期為12個月以上的到期前6個月內申請,有效期為 12個月(含)以下的到期前3 個月內申請,有效期3個月的到期前1個月申請;


(三)該不良行為自認定之日起,到申請修復前未再發生同類不良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修復:


(一)因發生亡人責任事故被處罰、且公開時間不滿1年的;


(二)企業進入破產程序的;


(三)距離上一次信用信息修復時間不滿半年的;


(四)1年內因同一類不良行為修復過1次的;


(五)不履行整改義務的;


(六)人員被吊銷執業資格的;


(七)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不能實施信用修復的不良行為。


第二十三條  信用修復程序:


(一)提出申請。申請人向原不良行為信息采集部門提出書面修復申請,并提供已完成整改、消除不良影響的相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原不良行為信息采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三)提出修復意見。原不良行為信息采集部門,對申請人履行法定義務、糾正違法行為等情況進行核實后,提出修復意見并公示。


(四)數據處理。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原采集信息的部門對該不良行為信息進行調整,并做好修復標識。


第二十四條  提供虛假資料,導致修復行為失當的,延長該不良行為信息有效期,且不再受理修復申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各級住建部門要指定專人或委托專門機構,依托“湖北信用住建”平臺,做好建筑市場各方主體及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采集、審核、維護更新、公開和推送工作。要加強建筑市場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理機制,建立意見收集反饋、定期論證和動態調整機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條?市(州)住建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或管理辦法。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湖北省住建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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