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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混凝土公司因在法庭上虛假陳述,被罰款20萬元!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1-08-19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北海阿叔
核心提示: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北海市某建筑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北海某混凝土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中,查明混凝土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對訴爭100萬元款項的相關事實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實為隱瞞案件客觀事實而作出的虛假陳述,并引發不必要的相關訴訟案件,造成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嚴重干擾民事訴訟,妨礙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實的司法職責。

北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訴人北海市某建筑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北海某混凝土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中,查明混凝土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對訴爭100萬元款項的相關事實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實為隱瞞案件客觀事實而作出的虛假陳述,并引發不必要的相關訴訟案件,造成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嚴重干擾民事訴訟,妨礙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實的司法職責。


近日,北海中院決定對該混凝土公司罰款20萬元,罰款決定書送達后,混凝土公司在法定期限內主動繳納了罰款。



案情回顧


2017年9月,混凝土公司因與建筑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訴至北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建筑公司支付貨款700萬元余及違約金300萬余元。


同年11月9日,海城區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令該建筑公司支付貨款700萬元及相應違約金給混凝土公司。一審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上訴至北海中院,建筑公司主張其于2015年1月轉賬至張某賬戶的100萬元亦屬于支付給混凝土公司的貨款,累計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貨款480萬元,并非該公司主張的380萬元。



案件二審過程中,混凝土公司堅持認為該100萬元款項不屬于支付給其的貨款,而是涉及建筑公司與另一方當事人吳某、張某及趙某三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及利息計算,屬于其他法律關系。面對審判人員的詢問,混凝土公司堅持未與建筑公司約定對該100萬元貨款交由張某代收,然后轉交到混凝土公司。


因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轉給張某的100萬元屬該案貨款,北海中院依法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隨后,建筑公司認為,其按照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的要求將100萬元貨款支付給張某,張某明知上述款項是建筑公司支付給混凝土公司的貨款的情況下,仍截留該款項,拒不將該款項支付給混凝土公司,且混凝土公司在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否認收到案涉100萬元,張某的行為構成侵權。2020年5月,建筑公司向海城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張某返還前述100萬元。


該案一審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建筑公司不服上訴至北海中院,北海中院二審認為該案遺漏當事人混凝土公司,裁定將此案發回重審。案經海城區人民法院重審,仍判決駁回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但在該案中,混凝土公司則陳述案涉100萬元是其授權張某收取建筑公司支付的違約金。建筑公司不服,再次上訴至北海中院。



案件經北海中院再次審理查明,混凝土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將案涉100萬元轉入張某賬戶,并向張某出具收到該100萬元款項的《收據》。但在其起訴建筑公司還款的案件中,混凝土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收據》,亦未陳述相關事實情況,且在該案一審、二審期間始終堅持該100萬元不屬于支付給該公司的款項而是其他法律關系、沒有約定支付給張某代收然后轉款到該公司等主張。在相關案件中,混凝土公司對案涉100萬元款項的相關事實的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為隱瞞案件客觀事實而作出的虛假陳述。


法院罰款


北海中院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實施訴訟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的義務,不得在訴訟中提供虛假證據,不得作虛假陳述,因此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應依法予以相應制裁。混凝土公司在相關案件中對案涉100萬元款項的表述前后不一且相互矛盾,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實為隱瞞案件客觀事實而作出的虛假陳述,導致引發不必要的相關訴訟,造成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嚴重干擾民事訴訟,妨礙人民法院履行查明案件事實的職責。


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等規定,依法作出處罰決定:對混凝土公司罰款20萬元。



法官提醒


訴訟當事人、參與人,在法庭陳述或接受法庭的調查時,應當按照事實情況,如實陳述相關內容。違反誠信訴訟原則、作虛假陳述的行為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必將受到應有的處罰。


參考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就案件事實作真實、完整的陳述......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及第一百一十五條“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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