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全面推廣使用預拌混凝土,加快發展散裝水泥,提高工程質量,改善城市環境,推進技術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預拌混凝土的生產、經營、運輸和使用的管理。
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外的重點工程及投資額超過一億的建設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骨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摻和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經計量集中拌制后,通過運輸車輛在規定時間內運至施工地點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
城管、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拌混凝土生產、運輸和使用過程中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使用預拌混凝土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規劃、公安、交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散裝水泥辦等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使用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本市市區范圍內混凝土總用量超過200立方米和一次用量超過20立方米的工程項目,除下列情形外,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一)農民自建低層住房;
(二)搶險救災工程;
(三)因建設工程的特殊需要,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無法生產的;
(四)因道路交通原因,運送預拌混凝土的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
因前款原因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不幸衛生要求。
第六條按規定必須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在編制概算、上報計劃、確定物資、編制預算(標底、招標文件)時,均應將使用好預拌混凝土作為必要因素考慮,并予以注明。
第七條對按規定就應當使用而未使用預拌混凝土的建設行為,監理單位必須及時予以制止并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
第八條新建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的選址應當符合規劃布局要求,并實行定點招投標,具體招投示辦法由國土資源、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法規另行制定。
第九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辦理工商登記,經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審查合格,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后,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使用散裝水泥生產預混凝土,嚴禁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一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標準和規范組織生產,保證原材料和混凝土成品的質量,并依法接受產品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輛、輸送泵車,為工程特種運輸車輛,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核發工程特種車輛通行證,準許依照核定的線路在市區通行。
第十三條預拌混凝土生產和運輸應符合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的要求。預拌混凝土攪拌運輸車輛應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并采取相應的防漏措施。禁止隨地沖洗攪拌運輸車輛。
第十四條施工單位不得向無資質證書的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購買預拌混凝土。
第十五條預拌混凝土供需雙方必須簽訂書面合同。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應保證送至卸料點的混凝土符合供需合同規定的混凝土技術指標。施工單位負責混凝土的成型和養護。
第十六條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必須按規定留取混凝土試塊,并在混凝土供應后五周內將該批混凝土的強度檢測報告抄送施工單位。
施工單位接受預拌混凝土后,必須按規定留取混凝土試塊,并按規定養護后送檢。
施工單位在提交竣工資料時,應同時附上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供的混凝土強度檢測報告及現場取樣的混凝土試塊強度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生產、使用預拌混凝土或不使用預拌混凝土的,由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對違反有關產品質量、環境保護、市容不幸衛生等規定的,由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需承擔民事責任;造成質量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縣(市)城鎮范圍內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