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促進柳州市預拌砂漿的推廣使用, 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管理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及《柳州市預拌砂漿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結合柳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研發和應用科研項目達到國內先進水平的補貼科研經費10萬元;達到自治區先進水平的給予研發單位補貼科研經費8萬元。
第二條:凡列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試點工程建設項目的,給予補貼該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5—10萬元。
第三條:凡列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試點工程建設項目所租用的預拌砂漿存儲罐租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條:在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2013年12月31日以前),對使用預拌砂漿數量3000噸以上的建設項目,按照5-10元/噸給予該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 。原則上每項工程最高不超過10萬元 。
第五條:建設工程項目在工程總體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憑工程竣工報告、購進的預拌砂漿原始憑證和申請表等資料,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辦理有關預拌砂漿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撥付事宜。
第六條: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受理申請后,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按照有關程序申報劃撥資金。
第七條:加大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投入,對符合條件的新建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干粉砂漿設備的可給予不超過80萬元資金補貼。
第八條:對預拌砂漿建設項目;新建、改建和擴建預拌砂漿專用設施;購置預拌砂漿設備和物流體系設備的銀行貸款(融資)給予貼息。
原則上同一單位、同一項目實施貸款貼息不超過三年,貼息額度每年不超過80萬元。
第九條:加大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專用物流設施的資金補貼,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預拌砂漿存儲罐、專用運輸車或背罐車的,一次性補貼購置費用10-20萬元。
第十條:加大對預拌砂漿施工企業購置專用施工設備的資金補貼,預拌砂漿施工企業購置專用施工設備的,可一次性補貼購置費用10-20萬元。
第十一條:加大對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建設)單位預拌砂漿專用設施的投入,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有意愿積極使用預拌砂漿的使用單位可無償提供預拌砂漿存儲罐和運輸設備。
第十二條:按照商務部、住建部商貿發【2009】361號文件“未按規定使用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預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予返還”
第十三條:對在發展預拌砂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納入發展散裝水泥的先進單位、個人范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將根據實施情況適時調整。
第一條:預拌砂漿新技術、新產品研發和應用科研項目達到國內先進水平的補貼科研經費10萬元;達到自治區先進水平的給予研發單位補貼科研經費8萬元。
第二條:凡列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試點工程建設項目的,給予補貼該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5—10萬元。
第三條:凡列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試點工程建設項目所租用的預拌砂漿存儲罐租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給予適當補貼。
第四條:在推廣使用預拌砂漿前期(2013年12月31日以前),對使用預拌砂漿數量3000噸以上的建設項目,按照5-10元/噸給予該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 。原則上每項工程最高不超過10萬元 。
第五條:建設工程項目在工程總體竣工之日起30日內建設項目施工單位憑工程竣工報告、購進的預拌砂漿原始憑證和申請表等資料,到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辦理有關預拌砂漿新技術開發、推廣工作經費撥付事宜。
第六條: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受理申請后,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的按照有關程序申報劃撥資金。
第七條:加大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對本市行政區域內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的投入,對符合條件的新建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干粉砂漿設備的可給予不超過80萬元資金補貼。
第八條:對預拌砂漿建設項目;新建、改建和擴建預拌砂漿專用設施;購置預拌砂漿設備和物流體系設備的銀行貸款(融資)給予貼息。
原則上同一單位、同一項目實施貸款貼息不超過三年,貼息額度每年不超過80萬元。
第九條:加大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專用物流設施的資金補貼,預拌砂漿生產企業購置預拌砂漿存儲罐、專用運輸車或背罐車的,一次性補貼購置費用10-20萬元。
第十條:加大對預拌砂漿施工企業購置專用施工設備的資金補貼,預拌砂漿施工企業購置專用施工設備的,可一次性補貼購置費用10-20萬元。
第十一條:加大對預拌砂漿生產和使用(建設)單位預拌砂漿專用設施的投入,對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有意愿積極使用預拌砂漿的使用單位可無償提供預拌砂漿存儲罐和運輸設備。
第十二條:按照商務部、住建部商貿發【2009】361號文件“未按規定使用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預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不予返還”
第十三條:對在發展預拌砂漿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納入發展散裝水泥的先進單位、個人范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將根據實施情況適時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