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砂石開采行為,適應城市建設發展需要,保護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開采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砂石開采,是指單位或個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獲取商業利益的行為。
第四條:市、區、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府和水利、環保、工商、公安、林業、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砂石開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政府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對違法開采砂石行為進行舉報,并對舉報人的相關情況保密。
第六條:砂石采礦權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七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砂石開采規劃,劃定采區范圍、編寫地質儲量報告、核定砂石儲量,設置合理的礦山企業數量。
涉及河道內砂石開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證跨(穿)河管線、橋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劃定可采區和禁采區,確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據水文和天氣情況,發布禁采預報。
第八條:采礦權申請人開采砂石應當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涉及河道內采砂的,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砂許可證。
第九條:采礦許可證由區、縣(市)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行政區域開采砂石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區、縣(市)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區、縣(市)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的采礦許可證資料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許可證時需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及劃定意見;
(二)占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及批準文件;
(四)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文件或者開采河道砂石的批準文件;
(五)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安全生產評價報告;
(七)采礦權有償出讓成交確認書;
(八)工商部門關于礦山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符合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提出采礦申請,繳納費用后,5個工作日內發放采礦許可證。
對不符合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給予不予辦理采礦許可證的答復,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告知采礦權申請人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及水土保持等審批手續。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完所有證照后,方可實施開采活動。
第十三條:對砂石開采企業實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按照有關規定閉坑,經驗收合格后,保證金予以返還。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開采。并在采礦期內依法履行采礦權年檢、變更等手續。
第十五條:砂石采礦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年。到期需要辦理延續采礦的,采礦權人需提前30日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采礦權人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延續申請,視為放棄采礦權,規定期滿后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銷。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閉坑,并進行土地復墾、植被恢復和環境保護。
對不能進行閉坑,恢復地質環境的,除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外,保證金不予返還,用于恢復地質環境。
第十七條:禁止在基本農田、綠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砂石開采活動。特殊情況需要在耕地上選址開采砂石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調整土地利用規劃,辦理征占地審批手續后,出讓采礦權。
第十八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采砂活動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進行采砂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超過規定期限未建礦開采或者未按期辦理延續、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采取破壞性方法開采砂石,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未按規定閉坑,進行土地復墾或者植被恢復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閉坑,恢復地質環境,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采礦權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砂石,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砂石,給他人人身及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政府各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區政府及部門包括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砂石開采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砂石開采,是指單位或個人在地表及水面以下挖掘砂石,用于獲取商業利益的行為。
第四條:市、區、縣(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砂石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府和水利、環保、工商、公安、林業、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砂石開采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政府及各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對違法開采砂石行為進行舉報,并對舉報人的相關情況保密。
第六條:砂石采礦權通過招標、拍賣和掛牌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
第七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砂石開采規劃,劃定采區范圍、編寫地質儲量報告、核定砂石儲量,設置合理的礦山企業數量。
涉及河道內砂石開采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年的防洪、泄洪、疏浚河道需要,在保證跨(穿)河管線、橋涵和水利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河道采砂規劃,劃定可采區和禁采區,確定采量、采深及采砂期限。根據水文和天氣情況,發布禁采預報。
第八條:采礦權申請人開采砂石應當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涉及河道內采砂的,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前到河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砂許可證。
第九條:采礦許可證由區、縣(市)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跨行政區域開采砂石的,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指定的區、縣(市)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區、縣(市)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批的采礦許可證資料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辦理采礦許可證時需報送下列有關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及劃定意見;
(二)占用礦產儲量登記表;
(三)礦產資源綜合開發利用方案及批準文件;
(四)經批準的礦山建設項目文件或者開采河道砂石的批準文件;
(五)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安全生產評價報告;
(七)采礦權有償出讓成交確認書;
(八)工商部門關于礦山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符合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提出采礦申請,繳納費用后,5個工作日內發放采礦許可證。
對不符合規定的采礦權申請人,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給予不予辦理采礦許可證的答復,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告知采礦權申請人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及水土保持等審批手續。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完所有證照后,方可實施開采活動。
第十三條:對砂石開采企業實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按照有關規定閉坑,經驗收合格后,保證金予以返還。
第十四條:經批準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開采。并在采礦期內依法履行采礦權年檢、變更等手續。
第十五條:砂石采礦權出讓期限不得超過3年。到期需要辦理延續采礦的,采礦權人需提前30日向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采礦權人未按規定期限提出延續申請,視為放棄采礦權,規定期滿后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注銷。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閉坑,并進行土地復墾、植被恢復和環境保護。
對不能進行閉坑,恢復地質環境的,除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外,保證金不予返還,用于恢復地質環境。
第十七條:禁止在基本農田、綠地、林地、水源地和自然保護區范圍內從事砂石開采活動。特殊情況需要在耕地上選址開采砂石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事先調整土地利用規劃,辦理征占地審批手續后,出讓采礦權。
第十八條: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進行采砂活動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進行采砂活動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超過規定期限未建礦開采或者未按期辦理延續、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采取破壞性方法開采砂石,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浪費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未按規定閉坑,進行土地復墾或者植被恢復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閉坑,恢復地質環境,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采礦權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其采礦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砂石,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無法修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開采砂石,給他人人身及財產造成重大侵害,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政府各相關部門及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或徇私舞弊的,由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區政府及部門包括開發區管委會及相關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