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2011年3月,譚某與A市水務局簽訂了《河道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并向該局繳納了河砂出讓費120萬元和履約保證金36萬元。
之后,譚某投入資金購置設備、搭建工棚和修建道路,準備開采河砂。但當地村民一直阻止譚某采砂,挖毀道路,拆毀工棚。雖經當地政府有關部門介入,但仍無濟于事。譚某因此一直未能開采,合同最終無法履行。
2013年8月,譚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最終判判決:A市水務局返還河砂出讓費和履約保證金及利息,并賠償經濟損失。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河砂采礦權出讓合同簽訂主體的界定問題。
根據《礦產資源法》規定,國家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特別授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
《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附錄明確規定:各類砂石均屬于礦產資源,除了《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規定的長江中下游干流河段以外,在其它水域從事砂石開采的都必須依法取得采礦權。同時,《水法》規定,河道采砂應當受到《水法》的規范。因此,有必要厘清《水法》和《礦產資源法》對于河道采砂的側重點。
水利部門對河道實際上行使一種“管理者”的職能,即對于水事秩序的維護,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費。國家設立河道管理機關的目的主要在于加強對河道、水工程設施的保護,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發揮江河湖泊的綜合效益。而國土資源部門對礦產資源充當的是一種“經營者”的角色,國家依法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也體現了這一目的。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國土資源部門對礦產資源進行管理,包括實現可持續開采、實現所有者權益兩大目的。因此,雖然《水法》有關于在河道內開采砂石審批程序的規定,但那是為保證行洪、排澇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監督管理規定;要想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還應當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與礦產資源的“經營者”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本案中,A市水務局作為法定的河道行洪、排澇和航行安全的監督管理部門,不具有與河道采砂申請主體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的資格。本案所涉《河道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因A市水務局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而成為無效合同。
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譚某基于與A市水務局簽訂的《河道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向A市水務局繳納了河砂出讓費和履約保證金,A市水務局對此應當予以返還。譚某和A市水務局明知《礦產資源法》規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法定主管機關”,卻在A市水務局不具備相應資格的情況下簽訂了《采礦權出讓合同》,雙方都存在過錯。因此,譚某為履行合同購置設備、搭建工棚和修建道路等所產生的各種損失,應自行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