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口瓊山法院受理了一宗原告海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訴被告廣西建工某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因為證據不足,原告海南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敗訴。
原告訴稱,雖然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承建的海口市某度假酒店工程工地運送了26車次共計247立方米混凝土,并由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員驗貨后在原告的發貨單上簽名收貨。2011年9月30日,被告應依約結付貨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貨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80275元及利息。
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26張《發貨單》及1份《結算單》?!栋l貨單》收貨人一欄交替出現“雷某”、“彭某某”、“陳某某”三人簽名;署名為“雷某”和“伍某某”的人在《結算單》上分別寫下“方量屬實”和“同意付款”。但上述單據均未蓋有被告公司公章。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所提交的《送貨單》及《結算單》上注明的工程雖確為被告承建的某度假酒店工程,但無論是工程名稱還是工程部位均系原告先行打印出來的信息,且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單據上簽名的“雷某”等人系被告員工。故在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且被告對原告所有主張均予以否認的前提下,原告的證據既不能證明貨物確實運抵某酒店工程工地,也不能證明所發貨物確由被告受領,更沒有其他涉及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告所交證據不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證據鏈,因此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訴稱,雖然原告與被告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原告已于2011年9月23日向被告承建的海口市某度假酒店工程工地運送了26車次共計247立方米混凝土,并由被告工地上工作人員驗貨后在原告的發貨單上簽名收貨。2011年9月30日,被告應依約結付貨款,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貨款未果,遂于2013年1月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80275元及利息。
為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在庭審中提交了26張《發貨單》及1份《結算單》?!栋l貨單》收貨人一欄交替出現“雷某”、“彭某某”、“陳某某”三人簽名;署名為“雷某”和“伍某某”的人在《結算單》上分別寫下“方量屬實”和“同意付款”。但上述單據均未蓋有被告公司公章。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所提交的《送貨單》及《結算單》上注明的工程雖確為被告承建的某度假酒店工程,但無論是工程名稱還是工程部位均系原告先行打印出來的信息,且原告無充分證據證明單據上簽名的“雷某”等人系被告員工。故在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且被告對原告所有主張均予以否認的前提下,原告的證據既不能證明貨物確實運抵某酒店工程工地,也不能證明所發貨物確由被告受領,更沒有其他涉及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原告所交證據不能形成有效合理的證據鏈,因此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