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被譽為“合同之王”,是最常見、最普遍的民事行為。那在混凝土買賣合同中,如果出現賣方催要貨款時,買方再以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進行抗辯,以期達到減少或拒付貨款的效果。那么,買方的這一行為,會得到法律支持嗎?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與某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混凝土公司向某工地供應混凝土,工程主體結構驗收合格三個月內,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貨款的95%。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混凝土公司按約向工地供貨,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在送貨單上確認貨物數量及金額。期間,建筑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貨款,僅余貨款610475.3元未支付。因剩余貨款支付未果,混凝土公司起訴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貨款。審理過程中,建筑公司以混凝土公司運送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其施工的地下車庫地面起沙起皮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混凝土公司賠償經濟損失881250元。為證明貨物存在質量問題,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其單方委托的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顯示2020年6月,樣品混凝土抗壓強度不達標。混凝土公司辯稱,其對該檢測報告不知情。
法院裁判:
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的,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或應當發現標的數量或質量不符合約定的合理期限內通知出賣人,買受人在合理期限內未通知,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本案中,建筑公司在2020年6月便已知曉案涉混凝土可能存在質量問題。但其不能證明在合理期間內向混凝土公司提出了質量異議,并主張合同權利。相反,全案證據可證實,2020年6月之后,建筑公司仍繼續接收混凝土公司供應的混凝土,并且順利通過工程驗收。驗收過程中,該工程的建設人、監理人、設計人也均未提出工程混凝土不合格。現距建筑公司發現質量問題已過近兩年,遠遠超過了提出質量異議的合理期間。故案涉混凝土應視為無瑕疵,建筑公司應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貨款610475.3元,對建筑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88125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檢驗期”就是買方對貨物數量、質量等進行檢驗的期間,可在書面買賣合同中進行約定。在此期間,若發現質量問題,必須向賣方提出質量異議。若超出該期間未提出,即視為產品符合合同約定,亦失去相應的抗辯權利。檢驗期關乎付款、違約等重要權利,但常常被合同當事人忽略,而導致嚴重的后果。上述案件中,雙方并未約定“檢驗期”。根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條至六百二十三條之約定,買受人收到貨物時,具有及時檢驗的義務。約定了檢驗期,買受人怠于檢驗及通知的,視為標的物數量或質量符合約定。約定的檢驗期過短,買受人在檢驗期內難以完成全面檢驗的,視為對外觀瑕疵提出異議的期限。未約定檢驗期,買受人應當在發現數量及質量問題的合理期間,或收到標的物之日起兩年內通知出賣人。標的物有保質期的,適用保質期的規定。因此,檢驗期在買賣合同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買方在檢驗期內沒有提出質量異議的,視為質量符合約定,那么買方就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貨款。一旦過了檢驗期,除非合同有明確約定,否則不能以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拒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