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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研究及對我國的啟示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11-11  來源:中國混凝土網  作者:張明剛
核心提示:國外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研究及對我國的啟示
  建筑質量缺陷問題頻發,特別是城鎮商品房質量問題層出不窮,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引起各種糾紛,不利于社會和諧,而且造成了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建設節約型社會的宗旨。解決這一問題的可行措施在于實施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所謂建筑工程質量保險,是指建筑工程的參建各方對工程質量投保,在一定期限內對由于工程質量不符合強制性建設標準以及合同約定而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由于國外實施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較早,對已存在的制度的深入研究可以為我國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借鑒。 

  1 國外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概況

  一些發達國家實施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較早,如法國、西班牙、意大利等,其中尤其是法國在開展建筑工程質量保險方面是最早也是最成熟的。法國從1978年制定《斯比那塔法》(Spinetta ACT)實施對建筑工程質量10年內在缺陷保險以來,建立了較為完整的建筑工程質量保險構架體系。《斯比那塔法》規定建筑工程10年內在缺陷保險為強制性保險,建筑工程的參建各方必須投保。

  《斯比那塔法》[1]分為責任、保險和質量檢查三部分。其中責任方面規定所有參加建筑工程項目的機構都有質量責任,包括業主(建設單位)、建筑師(咨詢師)、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質量檢查機構,并對建筑工程各方面的質量負責期限做出詳細規定。保險方面分為兩類,一是參與建筑工程項目的單位必須投保10年期的責任保險,這些機構為建筑設計咨詢單位、施工圖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質量檢查機構,二是建設單位(業主)則必須為建筑物10年內可能出現的損壞(內在結構缺陷)進行投保。質量檢查方面規定質量檢查工作由獨立于設計和施工的第三方建筑工程質量檢查機構實施,該檢查機構要針對每個建筑工程的特點,從建筑工程的方案設計、施工圖設計和施工過程的各個階段進行質量控制。

  西班牙建筑工程質量保險是在總結法國建筑工程質量保險經驗的基礎上,經過試點正式立法實施的,在內容上基本一致。主要差異在于業主投保項目不同,在法國,業主投的是財產保險,對參與建筑工程的各方為民事責任險,兩者都是強制的,而在西班牙,業主投保的是建筑工程侵害保險,沒有強制參與建筑工程項目各方的技術責任險,相比之下西班牙的法律有利于業主,因為民事責任保險須經過法官審判后才能實施賠償,而侵害保險只要傷害存在,檢查評估確認后保險公司立即賠付。另外在法國建筑工程質量保險中沒有設置免賠,而西班牙的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則設置了免賠,因此西班牙的建筑工程質量保險的賠付率較低。

  國外實施建筑工程保險制度的概況。

  可見各國和地區采取的工程質量保險制度模式不盡相同,下面通過從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實施的必要性、保險制度的主要內容、保險人的質量監督三個方面對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進行分析。

  2 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實施的必要性

  根據外部性理論[3],建筑工程質量缺陷存在負的外部經濟性,即邊際社會成本大于邊際私人成本。在理想狀態下,社會各項制度健全,社會誠信度高,建筑工程生產者(包括開發商、施工單位、建設單位等)自覺地完全按照與建筑工程質量有關的標準進行建設施工,且發生質量缺陷時其維修費用由建筑工程生產者承擔,此時:Cp=Cc(Cp表示建筑工程生產者的邊際私人成本;Cc表示邊際社會成本),不存在外部性。而在實際狀態下,建筑工程生產者為了壓縮成本,進行不合理的節約,如包括人員、材料、工藝方面的標準降低和理想狀況下正常維修責任的逃避等,此時建筑工程生產者的邊際私人成本為Cp1,且有:Cp1﹤Cp;而建筑工程質量缺陷卻會造成邊際社會成本的增加,如維修成本、購房者和法院等維修糾紛解決參與各方(建筑工程生產者除外)的時間及費用成本、由建筑質量問題引起的維持社會穩定的成本、由于建筑質量問題引起的誠信度降低進而引發的社會交易成本增加等等。此時的邊際社會成本為Cc1,且有Cc1﹥Cc。由此可見,在實際狀態下,有:Cp1﹤Cp=Cc﹤Cc1,即有:Cp1﹤Cc1。建筑工程生產者邊際私人成本小于邊際社會成本,則在市場力量的作用下,從生產者私人角度選擇的最優產量大于從社會角度選擇的最優產量,就是說建筑工程質量缺陷實際產生量大于社會福利最優化時的量。

  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引入可以有效的解決建筑工程質量缺陷負的外部經濟性,保險公司根據建筑工程質量信息,利用承保決定權和浮動費率的機制[4]來決定對于建筑工程生產者的經濟獎罰,由此可達到將建筑工程生產者的外部成本內部化,使建筑工程生產者的邊際成本和整個社會的邊際成本相等,從而使二者的利益趨同,最終達到促使建筑工程生產者自發消除負的外部經濟的目的。

  3 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主要內容分析

  由各國和地區的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內容的研究可知,最主要的差別在于強制建造者責任險和強制業主損害保險的實施。下面分別就二者進行詳細分析。

  3.1 建造者責任險

  假設社會總福利等于各主體的期望效用之和,將風險從風險厭惡者轉移至風險中性者或風險厭惡程度相對較低的主體就能夠提高社會總福利。因為風險厭惡程度較高的主體愿意支付等于或略高于期望損失的價格來將風險轉移給風險中性的主體或風險厭惡程度相對較低的主體,這能使雙方的期望效用都得到提高。現實中,在面臨事故發生后所造成的損失規模相比自己的資產規模較大的風險時絕大多數主體都是風險厭惡者,即可以將建造者看作風險厭惡的主體,而保險公司則可以看成是風險中性的。因此實施建造者責任險有利于提高整個社會的總福利水平。

  目前國外存在建筑質量保險制度的國家均有強制建造者責任險這一項,主要也是從消費者的角度出發考慮的。因為在建筑質量缺陷導致消費者損失發生時,可能當初的建造單位由于各種原因已經沒有能力進行負責了,如果實施強制建造者責任保險制度,要求所有參與建造的單位購買責任保險后才能建造,并要求足額投保。這樣,在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的建造者質量責任期內,即便當初的建造單位無力負責,房屋消費者也能夠獲得賠償。

  3.2 業主損害保險

  可以看出法國和西班牙實施強制業主損害保險,而諸如意大利、芬蘭和美國新澤西州等是沒有這一內容的。事實上強制業主損害保險的實施對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是有利的。

  普通住宅的消費者只和業主(開發商)有合同關系[5],而與施工、設計、監理單位沒有合同關系。質量缺陷損害事件發生后,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的前提是需要證明建造方在建設期間存在疏忽,而且還需要界定建造各方的責任和責任比例來分攤損失。然而想要在建筑工程竣工若干年后界定和分攤各方當年的過失和應負的責任是相當困難的。這就使得賠償難以短時間內執行并形成爭議解決成本。因此即便建造各方均購買了自己的責任保險,消費者也很難或者很難迅速獲得賠償。

  為此,在強制建造者責任險的基礎上,要求業主(開發商)購買建筑工程質量損害保險,則只要消費者證明建筑物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了質量缺陷,無需界定責任方,不需要提供過失的證據和對責任進行界定和分割,就可要求給予賠償,這就保證了質量缺陷賠償的高效率。

  4 保險人的質量監督研究

  由于建造者掌握的自身采取的質量控制措施程度的信息比保險人掌握的多,二者間存在信息不對稱,此時建造者可能會發生道德風險,導致保險人的利益受損,因此保險人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這種道德風險,其中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制的實施是行之有效的措施之一。

  4.1 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研究

  所謂道德風險是指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進自身效用的同時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動。當建造者購買責任險以后,將風險轉嫁到保險公司,由于不用承擔質量缺陷導致的損失則其有動機降低質量控制水平以進一步降低成本。下面分兩種條件假設來詳細探討。

  一是假設保險人能夠觀察到被保險人的質量控制程度并將此與保費掛鉤。這種情況下,風險控制水平越高,保費越低。保費水平精確地反映了被保險人的風險水平大小。如不考慮保費中的費用和利潤附加,致害人承擔的是事故總成本(風險控制成本和期望損失成本即保費),只是將損失的不確定性轉移了,此時致害人必然會促使事故總成本最小化,實施社會最優的風險控制。也就是說在保險公司能夠觀察到建造者的質量控制程度并將此與保費掛鉤的情況下,建造者有足夠的激勵將建筑質量控制在最優的狀態。

  二是假設保險人不能夠觀察到被保險人的質量控制程度并與保費掛鉤。此時,被保險人的風險控制水平的提高并不會帶來保費的降低,致害人購買責任保險后,為了使自身利益得到最大化,會選擇降低自己的風險控制水平來達到降低成本的目的。此時,足額保險會完全消除對被保險人的安全激勵,因為安全投入不會帶來任何收益;保險越是不足額,自己承擔的風險越大,風險控制的激勵越高,因為風險控制會帶來收益(自擔風險損失的降低可看作收益)。也就是說在保險人不具備精確觀察能力的情況下,建造者購買保險會降低建造者的質量控制激勵。

  4.2 建筑工程質量監督制度研究

  保險人控制被保險人道德風險的手段通常有:一是限制保險責任范圍。但是在強制責任保險制度下,為保證足額賠償,限制保險責任范圍通常是政府所不允許的;二是采用“經驗費率”。經驗費率的基礎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的事故索賠情況,并且費率調整只能等到續保時才能進行,這樣的話難以激勵致害人進行有效風險控制,故其質量控制激勵作用非常有限。

  因此為了降低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必須通過法律來采取強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制,以便落實監督費用問題和建造各方的接受問題,降低工程質量事故的發生頻率和損失程度。在法國,《斯比那塔法》實施后正式確定了建筑工程質量檢查機構的作用和法律地位。法國建筑工程質量檢查機構的作用是預防設計(包括方案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施工過程中的技術風險,把建筑工程設計和建造過程中的風險降低到最小。《斯比那塔法》規定的必須強制檢查控制的工程約為總建筑工程的百分之二十,近幾年來有2/3以上建筑工程都進行了質量檢查控制。這主要是來自保險公司的要求和預防風險的作用。

  5 啟示

  我國目前在推廣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深入研究國外已實行多年得到制度可以為我國制度的完善提供積極的借鑒意義。通過上述研究分析可以得出下列啟示:

  (1)我國應推行強制建造者責任險。強制建造者責任險可以提高社會總的福利水平,并且從消費者的角度看,可以保證無論建筑質量事故發生時當初的建造者是否具有賠償能力,消費者都能夠獲得賠償。

  (2)我國應推行強制業主損害險。強制業主損害險可以使消費者在質量事故發生后能夠證明建筑物是在保險期限內發生的質量缺陷,無需界定責任方,不需要提供過失的證據和對責任進行界定和分割,就可要求給予賠償,保證了消費者獲賠的高效率。

  (3)我國應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制并對特殊的建筑采取強制質量技術監督制度。由于現實中在保險人無法觀察到建造者質量控制的程度并與保費掛鉤的情況下,容易發生建造者道德風險,此時保險制度本身對建造者質量控制的激勵不足,解決這一問題的合理途徑是建立完善的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機制,消除建造者與保險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

  參考文獻

  [1] 徐波,趙宏彥.建筑工程質量保險探析_法國等國家建筑工程質量保險考察[M].建筑經濟.2004.9:5-8.

  [2] 儲直明.法國建筑工程質量保險經驗及借鑒[M].建筑.2009.10:42-44.

  [3] 盧現祥.西方新制度經濟學.修訂版.北京:中國發展出版社.2003.

  [4] 趙海鵬,陳小龍,林知炎.建筑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效用與成本研究[M].同濟大學學報.2007. 35(5):708-713.

  [5] 郭振華,鄭迎飛,莊賀銘,吳志方.我國實施強制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法與經濟分析[M].建筑經濟.2007.2:5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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